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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綦江供销集团融汇农产品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10+裁判文书 1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代世林注册资本:300.000000万
统一信用代码:91500222MA60UQ8K7Q所属地区:重庆市
企业地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沙溪路28号附1号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2-06-15
(2022)渝0110民初3361号
产品责任纠纷
鲜*
重庆市綦江供销集团融汇农产品有限公司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2
2022-05-31
(2022)渝0110民初3355号
产品责任纠纷
鲜*
重庆市綦江供销集团融汇农产品有限公司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3
2022-05-30
(2022)渝0110民初3355号
产品责任纠纷
鲜*
重庆市綦江供销集团融汇农产品有限公司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4
2022-05-27
(2022)渝0110民初3355号
产品责任纠纷
鲜*
重庆市綦江供销集团融汇农产品有限公司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5
2022-05-26
(2022)渝0110民初3355号
产品责任纠纷
鲜*
重庆市綦江供销集团融汇农产品有限公司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6
2022-05-25
(2022)渝0110民初3355号
产品责任纠纷
鲜*
重庆市綦江供销集团融汇农产品有限公司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7
2022-05-24
(2022)渝0110民初3355号
产品责任纠纷
鲜*
重庆市綦江供销集团融汇农产品有限公司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8
2022-05-23
(2022)渝0110民初3355号
产品责任纠纷
鲜*
重庆市綦江供销集团融汇农产品有限公司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9
2022-05-20
(2022)渝0110民初3355号
产品责任纠纷
鲜*
重庆市綦江供销集团融汇农产品有限公司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10
2022-05-19
(2022)渝0110民初3355号
产品责任纠纷
鲜*
重庆市綦江供销集团融汇农产品有限公司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0-09-28
2020-08-27
(2020)渝0110民初6824号
产品责任纠纷
江**与重庆市綦江区融汇农产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37号
当事人系2020年04月22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在綦江区文龙街道沙溪路28号附1号经营小型超市,店招为九里地超市。经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2025年11月17日,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龙眼进行监督抽检,龙眼抽样数量(含备样)2.617kg,备样数量1.3kg,样品单价19.6元/kg。2025年12月1日,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抽检批次龙眼出具《检验报告》(No:A2250135195130013C),该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2月8日,将上述《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A2250135195130013C)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抽检批次龙眼在售。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或异议申请。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11月17日以14元/kg的单价从綦江区绿月水果经营部购进龙眼7.5kg,购入时当事人未记录龙眼的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购入后当事人将龙眼摆放在经营场所内以19.6元/kg的单价对外销售,已于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前全部销售。综上,本案龙眼货值金额为147元(7.5kg19.6元/kg),当事人违法所得为147元(7.5kg19.6元/kg)。
当事人作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购进龙眼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龙眼产品相关信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其作如下处罚: 警告; 当事人经营二氧化硫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龙眼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其作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47元; 2.罚款2500元。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两种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47元; 3.罚款2500元。
2500.00元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2-2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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