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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东市百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刘凤军注册资本:2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231282MA18W08X12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企业地址:黑龙江省肇东市南六街果菜批发市场1号综合楼1层3门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肇市监处罚〔2026〕10号
当事人于2025年11月13日从沈阳天行健医药有限公司购进处方药“罗红霉素分散片”20盒,购进价格为9.50元/盒,截至案发总计销售了1盒,销售价格为10.00元/盒,现剩余数量为19盒;经查,上述药品来源合法。 2025年11月0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肇东市百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磷酸奥司他韦胶囊”的违法行为,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当场对当事人下达《肇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肇市监责改【2025】266号),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25年11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情况进行现场复核检查,现场依法查阅该公司药品随货同行单及现货药品,发现该公司销售沈阳管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250515的处方药“罗红霉素分散片”1盒,现场未能提供上述已销售处方药的处方单。当事人未按照《肇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然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的身份。 3.2025年11月17日现场拍摄涉案药品摆放状态取证照片1张共1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供货方合法资质证明文件1份共2页、沈阳天行健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记录(随货同行单/票)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涉案药品的进货时间、进货数量、进货价格及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 5.2025年11月17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6.2025年11月17日对刘凤军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当事人处方药销售价格的事实及经责令改正之后逾期未改正的事实。 7.2025年11月0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肇市监责改【2025】266号)1份共1页、现场笔录1份共3页、询问笔录1份共3页、相关证据材料1份共7页;证明:对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责令其立即改正的事实。 8.国家
一、主观方面裁量因素:本案中,当事人作为药品零售企业应当知道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其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的情节,但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自愿接受执法机关的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按执法部门要求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具有积极配合调查的态度。 二、客观方面裁量因素:本案中,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涉案货值金额较小,仅为10.00元,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涉案药品不涉及第二类精神药品、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胰岛素注射液,风险性较低。 三、其他方面裁量因素: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不具有《绥化市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量化表-3》中设定的其他裁量因素。 四、参照《绥化市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及《绥化市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量化表﹣3》计算出的裁量总分,本局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五、根据《绥化市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3》当中的裁量总分和处罚依据当中的最低罚款数 额,经计算,减轻处罚的罚款金额为1500元。{减轻处罚计算公式:最低罚款额一最低罚款额 x (﹣裁量总分÷10)}
1500.00元
肇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1-20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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