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郧县茶店永基新型材料砖厂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卢飞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20304MA49WKL21Q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郧县茶店镇大岭山村10组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郧阳市监处罚〔2023〕139号
-
当事人:郧县茶店永基新型材料砖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304MA49WKL21Q; 经营场所:郧县茶店镇大岭山村10组; 经营者:卢飞; 身份证号码:420321198504032819; 联系方式:15549953666。 2023年4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位于郧县茶店镇大岭山村10组的郧县茶店永基新型材料砖厂正在使用的特种设备(叉车)未取得有效检验合格报告及未经定期检验。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3年4月19日报经批准立案调查。 2023年4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后在郧县茶店镇大岭山村10组的郧县茶店永基新型材料砖厂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日常检查。基本情况如下: 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一辆叉车正在进行搬运作业,该叉车为“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产品型号:CPCD30H;出厂编号:070720538;设备代码:511010002201931462;产品编号:070720538;制造单位名称:浙江杭叉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许可证号:TS2410418-2008;制造地址:浙江省杭州市石桥路398号;出厂日期:2016年07月27日。现场当事人无法提供该叉车设备定期检验记录、报告以及出厂检验证明等其他相关材料。当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依法对该叉车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郧市监强措〔2023〕56号)和《财务清单》一份,对上述涉案叉车进行查封处理。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经查,上述叉车系当事人朋友2023年3月赠与其使用。该叉车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主要用于搬运砖制品及材料工具,且未进行定期检验。因当事人叉车未取得合格检验报告不可使用,于2023年5月12日对其下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郧市监延强〔2023〕23号),2023年5月22日,因当事人申请对该叉车进行检验,当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对该叉车予以解封。2023年5月22日,当事人提供了该叉车的合格证明及《场(厂)内机动车辆委托维护检验报告》(报告编号:02NJ120230138)。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6张,现场使用叉车视频1份,当事人使用叉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上述特种设备(叉车)的客观事实;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卢飞、被委托人龚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及当事人委托龚平全权处理本案相关事宜的权限; 3.《十堰市郧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郧市监强措〔2023〕56号,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据法律规定对检查发现的涉案叉车采取的处置措施。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字盖章核实,具有关联性并形成了证据链。 本局于2023年6月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郧市监告〔2023〕13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本局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签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自2023年3月使用该未进行定期检验的叉车进行生产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已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主动对叉车申请检验,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取得了叉车定期(含首次)检验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及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并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000.00元
郧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6-14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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