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石佳加油站(普通合伙)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朱力、朱慧娟 | 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230803MA1912WL3M | 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
| 企业地址:佳木斯市向阳区万新街南段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佳税稽罚﹝2025﹞57号
少申报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印花税,定性为偷税
处罚款579,096.95元
579096.95元
国家税务总局佳木斯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5-12-08
2
佳向市监处罚﹝2024﹞6号
2023年9月13日,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销的车用乙醇汽油(规格型号:92# VIB)进行了产品抽样,2023年10月7日-2023年10月19日,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依据GB 18351-2017标准检测。经检测,佳木斯石佳加油站(普通合伙)经销的车用乙醇汽油(规格型号:92# VIB)的乙醇含量项目不符合GB 18351-2017标准要求,判定当事人经销的车用乙醇汽油(规格型号:92# VIB)为不合格商品。 2024年1月11日,佳木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上述不合格产品的《检验报告》(No HLJGL20230003)送至我局,并责成我局对此行为依法予以查处。2024年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发现抽样批次的车用乙醇汽油(规格型号:92# VIB)已全部售出,2024年1月15日,经局长批准后立案,并于2024年1月19日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朱高武进行了询问调查、2024年1月22日对运送该批次车用乙醇汽油(规格型号:92# VIB)的司机王宪君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9月8日到货的20吨车用乙醇汽油(规格型号:92# VIB)已于9月12日全部售出,9月13日抽样的车用乙醇汽油(规格型号:92# VIB)是当事人9月12日购进到货的。2023年9月12日,当事人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佳木斯石油分公司以每吨8274.34元的价格购入了3吨车用乙醇汽油(规格型号:92# VIB),销售价格为每升8.13元,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检验报告》的说明:该批次车用乙醇汽油(规格型号:92# VIB)体积为每吨1347.53升、密度为每立方米742.1千克,总计销售4042.59升。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商品销售日报表,截止到2023年9月13日,该批次车用乙醇汽油(规格型号:92# VIB)已全部售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截至目前,获取违法所得共计4816.26元(总销售额32866.26元减总进价24823.02元得出8043.24所得额,再扣除13%增值税3226.99元,得出4816.25元),违法产品货值金额32866.26元。本案于2024年3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佳木斯市向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佳向市监罚告〔2024〕6号),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售出该批次抽检的车用乙醇汽油(规格型号:92# VIB)后,并未收到有关油品质量的投诉和反映,未造成不良影响。符合《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产品质量)一般处罚适用条件第二条“生产者、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的产品未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且当事人能如实说明该批次车用乙醇汽油(规格型号:92# VIB)的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情节,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816.25元; 2、罚款43183.75元; 合计48000元,上缴财政。
1、没收违法所得4816.25元; 2、罚款43183.75元; 合计48000元,上缴财政。
43183.75元
佳木斯市向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4-0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