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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刻源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黄伦贵注册资本:50.000000万
统一信用代码:92500111MAD794XU24所属地区:重庆市
企业地址: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金星社区7组大足石刻服务区3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渝大足市监处罚〔2024〕627号
经查:当事人(大足区渝里游餐饮餐厅)系在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金星社区7组大足石刻服务区3号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2024年9月11日,当事人在大足区农贸市场散户购买抽检批次辣椒,当时购买重量大概为10Kg,购进价格为9元/kg,购买时现金交易的,没有收集相关票据和交易对象的相关资料;2024年9月11日,当事人从大足区城区内的早餐店购买抽检批次馒头,当时采购了大概100个,购进价格为0.5元/个,购买时现金交易的,没有收集相关票据和交易对象的相关资料。2024年9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和抽检机构人员依法对位于当事人的辣椒、馒头、鲫鱼3个产品进行随机抽检,并送检。其中馒头的抽检情况:抽样数量:1.3kg,备样数量:0.6kg,单价:7.69元/kg,共支付金额10元;辣椒的抽样情况:抽样数量:3.5kg,备样数量:1.7kg,单价:9元/kg,共支付金额31.5元。当事人的辣椒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馒头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0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把《检验报告》(No:2024-03CP090432)、(No:2024-03CP090425)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报告中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结论没有异议,也未要求复检。经查实:当事人购进抽检批次的辣椒用于菜品制作,购进的馒头包含在套餐费用里面,未单独收取费用,办案人员结合《抽样检验抽样单》上标明的抽样产品的销价、《询问笔录》上的价格等情况,认定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为:140元(9元/kgX10kg+100个X0.5元/个=140元),因当事人未对抽检产品实行单独销售,除了用于抽检以外的费用无法计算,故当事人违法所得为抽检购买费用41.5元(馒头10元+辣椒31.5元)。当事人采购上述农药残留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辣椒和销售超范围使用添加剂馒头的
对当事人采购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辣椒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罚款人民币2500.00元(大写:贰仟伍佰元整); 2.没收违法所得31.50元(大写:叁拾壹元伍角)。 当事人销售超范围使用添加剂的馒头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罚款人民币2500.00元(大写:贰仟伍佰元整); 2.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大写:拾元)。 对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
2500.00元
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13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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