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防城区花乡土特产商行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黄永春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50603MA5MY67TXJ | 所属地区:广西 |
| 企业地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东路2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1-10-19
2021-06-17
(2021)湘01民终7598号
买卖合同纠纷
匡*、防城港市防城区花乡土特产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防区市监处罚〔2023〕455号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3月6日向防城港市港口区段淑梅商行购进上述预包装食品“腰果”,共购进30盒,购进价格是14.5元/盒,金额是435元;销售价格是25元/盒,销售了30盒,金额是750元。上述预包装食品“腰果”货值金额共750元,违法所得315元。现场已没有库存,通过调取当事人的监控视频,确认当事人2023年3月17日有预包装食品“腰果”摆放在货架上。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于2023年3月17日开具的“防城金花茶批发销售单”,该销售单显示:“腰果,单位盒,数量10,单价25,金额250;金花茶,单位瓶,数量6,单价50,金额300,合计450”。当事人确认该销售单就是当天开具给投诉举报人的,以25元/盒的售价卖出上述“腰果”10盒给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购买的上述10盒“腰果”外包装,未标注“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号;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等事项。
当事人提供上述预包装食品“腰果”供货者防城港市港口区段淑梅商行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当事人在进货前未查验上述“腰果”的合格证明等材料,无法提供上述预包装食品“腰果”的合格证明。
另查明,当事人为宣传该商行“金花茶”产品,于2023年1月3日委托他人设计、制作涉及治疗功能及医疗用语的宣传单,于2023年1月初放在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包装盒里对外进行宣传。当事人共印制了2000张,印刷费用是0.05元/份,共100元。共设计、制作了1种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等医学作用的广告宣传内容。故广告费用为100元。当事人委托他人设计和制作的广告内容为“【金花茶 功效】金花茶具有明显降血压、降血脂、降血糖“三高”症状之功效,增强免疫力、调节血流量,防止动脉粥样硬化,清热解毒、通便利尿去湿,增进肝脏代谢、防癌抑制肿瘤生长等”。上述广告中的内容是当事人从网络上获取,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商行的金花茶具有治疗和医疗作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防城港市防城区花乡土特产商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黄永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及其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2.投诉材料1份、刻录光盘1张、《证据提取单》2份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金花茶产品上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广告和销售无标签预包装食品“腰果”的事实;
3.本局对黄永春的《询问调查笔录》2份,《防城金花茶批发销售单》(NO:0001975)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他人设计和制作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广告、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广告和进货前未查验食品“腰果”的合格证明及销售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的名称、来源、数量、货值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防城港市防城区艺杰广告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黄永春向防城港市防城区艺杰广告经营部支付《收款收据》(NO:0002081)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和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广告的事实与广告发布费用;
5.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069428)、防城港市港口区段淑梅商行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预包装食品“腰果”的来源及进货数量。
我们认为,当事人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腰果”产品外包装,未标注“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号;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等事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进货前未查验食品“腰果”的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进行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金花茶产品上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在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和未按规定进行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违法,涉案货值金额较少,案发后能主动撤下违法的广告,社会危害后果轻微,且在本局调查取证过程中,能积极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案件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及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对于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佰壹拾伍元(¥315.00);
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2000.00)。
对于当事人未按规定进行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警告。
对于当事人在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广告,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佰元(¥100.00)。
综上所述,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广告,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佰壹拾伍元(¥315.00);
3、罚款人民币贰仟壹佰元(¥2100.00)。
以上2、3项合计人民币贰仟肆佰壹拾伍元(¥2415.00)。
2100.00元
防城港市防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8-0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