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西县同丰农资商店(个体工商户)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王淑波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231222MAD8DP4U8B | 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
| 企业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兰西镇跃进村农资大市场15号(申报承诺)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兰市监处罚〔2026〕99号
经查,当事人兰西县同丰农资商店,其违法事实如下:
2026年3月23日,兰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兰西县同丰农资商店掺混肥料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检,2026年4月23日,接到该产品检验报告,兰质检化(2026)第(26X0014)号,标准要求及标明值要求:总氮(N)含量/%≥26-1.5;有效磷(P2O5)/%≥10-1.5;钾(K2O)/%≥15-1.5;总养分(N+P2O5 +K2O)/%≥51;检验结论:总氮(N)含量/%为22.0,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余三项合格。2026年4月23日,执法人员将上述报告送达当事人兰西县同丰农资商店,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及复检要求。由于当事人销售的化肥用做底肥已经都铺到地里了,无法对其进行召回,未进行强制措施。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当日,经报请县局主要领导批准立案调查。经调查,当事人兰西县同丰农资商店于2026年2月9日在辽宁朝阳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购进美连馨控释掺混肥料,净含量:40kg,执行标准:GB/T21633-2020,生产日期:2025年12月5日,生产商:朝阳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共购进美连馨控释掺混肥料2吨,每吨2950元,共计5900元,销售价每吨3500元,共计7000元。
兰西县同丰农资商店,销售不合格掺混肥料,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对当事人现场监督抽检情况的书证。
2、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购买情况、销售情况过程的陈述。
3、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现场监督抽检情况。
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有合法资质的书证。
5、经营者韩文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合法身份的书证。
6、进货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产品购进的书证。
7、供货商提供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渠道正规合法的书证。
8、经执法人员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黑龙江)及全国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平台中查询行政处罚信息截图各一张,证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予以确认,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办案机构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建议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100元。
2、罚款人民币1848元。
共计:人民币2948元。
18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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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22
2
兰市监处罚〔2026〕101号
经调查,当事人兰西县同丰农资商店于2026年2月9日在辽宁朝阳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购进美连馨控释掺混肥料,净含量:40kg,执行标准:GB/T21633-2020,生产日期:2025年12月5日,生产商:朝阳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共购进美连馨控释掺混肥料2吨,每吨2950元,共计5900元,销售价每吨3500元,共计7000元。
兰西县同丰农资商店,销售不合格掺混肥料,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对当事人现场监督抽检情况的书证。
2、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购买情况、销售情况过程的陈述。
3、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现场监督抽检情况。
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有合法资质的书证。
5、经营者韩文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合法身份的书证。
6、进货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产品购进的书证。
7、供货商提供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渠道正规合法的书证。
8、经执法人员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黑龙江)及全国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平台中查询行政处罚信息截图各一张,证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予以确认,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1、没收违法所得1100元。
2、罚款人民币2198元。
共计:人民币3298元。
21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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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2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