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节县奉民百货经营部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张家春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500236MA6100BB92 | 所属地区:重庆市 |
| 企业地址: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诗城西路3号金街II区吊3-40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2-11-28
(2022)渝02民初47号
买卖合同纠纷
奉节县奉民百货经营部
姜**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
2022-11-22
(2022)渝02民初47号
买卖合同纠纷
奉节县奉民百货经营部
姜**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3
2022-11-14
(2022)渝02民初47号
买卖合同纠纷
奉节县奉民百货经营部
姜**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4
2022-11-08
(2022)渝0103民初29680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奉节县奉民百货经营部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5
2022-09-29
(2022)渝02民初47号
买卖合同纠纷
奉节县奉民百货经营部
姜**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6
2022-09-29
(2022)渝02民初47号
买卖合同纠纷
奉节县奉民百货经营部
x**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7
2022-09-27
(2022)渝02民初47号
买卖合同纠纷
奉节县奉民百货经营部
姜**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8
2022-08-01
(2022)渝0236民初3008号
买卖合同纠纷
奉节县奉民百货经营部
姜**
奉节县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奉节市监处罚〔2023〕185号
当事人在经营期间进了标称为“贵州茅台酒”的瓶装白酒,收购价格为2000元/箱至3500元/箱不等(每箱均为6瓶)。2022年1月1日当事人将家中库存的3箱“贵州茅台酒”送往“奉节饭店”大堂内。曾洪春未向本案当事人支付购货款12000元。
2022年1月3日,消费者费明俊向奉节县公安局报案称其从曾洪春处购买的5箱“贵州茅台酒”涉嫌是假冒商品。同日奉节县公安局依法对涉案的27瓶(每箱6瓶,其中3瓶已经被消费者宴请时饮用)标称为“贵州茅台酒”的瓶装白酒予以扣押,其中15瓶白酒系曾红春从本案当事人处购进,另外12瓶系曾红春从张家彬处购进;奉节县公安局聘请权利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当日权利人授权委托人依法鉴定后,出具了《产品辨认(鉴定)表》[黔茅辨(鉴)第0018173号],结论为“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品的产品。”
公安机关在对曾洪春案侦查发现时,发现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从当事人和张家彬处购买,2022年1月4日公安机关将本案当事人抓获,经民警询问后,当事人告知其位于奉节县不夜城二期车库楼梯间的库房位置,民警依法对该库房进行了搜查,在该库房中搜查出标称为“贵州茅台酒”共计11箱,每箱6瓶,共计66瓶,另外12瓶因外包装破损无法鉴定没有计算在内。民警当场将上述飞天茅台酒依法进行扣押。奉节县公安局聘请权利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当日权利人授权委托人依法鉴定后,出具了三份《产品辨认(鉴定)表》[黔茅辨(鉴)第0018174号、第0018175号、第0018176号],结论为“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品的产品。”
当事人销售的共计69瓶涉案的瓶装“贵州茅台酒”包装、标识与正品“贵州茅台”外观完全一致。当事人销售的涉案白酒商品的违法经营额为46000元。无违法所得。
本局认为,“”、“贵州茅台”是经核准注册并由权利人依法持有的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受法律保护,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除注册人外,未经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经过权利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强显著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的涉案商品将他人商标显著地用于商品包装上,系商标性使用。本案中的涉案商品与权利人的商品均为白酒,系同一种商品,且涉案商品的商品标识、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与权利人的商品完全相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当事人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销售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无法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法定免除行政处罚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当事人无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从重处罚情节,适用适中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办案人员建议对当事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涉案侵权贵州茅台酒商品54瓶;
2.处罚款12.5万元。
责令消除影响,罚款
80000.00元
奉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2-0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