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阳区龙兴鹿产品经销处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许淑荣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220112MA14K85647 | 所属地区:吉林省 |
| 企业地址:双阳区鹿乡镇盘古大街356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长双市监处罚〔2024〕12号
现已查明,2023年11月16日投诉人通过浏览当事人小红书平台店铺,以349元/套(每套包含2瓶灵芝孢子粉和1个礼盒)的价格购买了3单,2023年11月19日,在当事人店铺复购了6单,共计购买了9单,花费3141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货票据得知,该款灵芝孢子粉和礼盒是当事人从双阳区鹿腾达鹿产品经销处购进,孢子粉和礼盒是分别购进,当事人自行装盒售卖,2023年11月16日购买了6瓶灵芝孢子粉和3个礼盒、11月20日购买了12瓶灵芝孢子粉和6个礼盒,灵芝孢子粉60元/瓶,礼盒40元/个,共计花费1440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广告制作合同、发票和收据,当事人于2023年9月10日将产品拍照后发给双阳区彩云间装潢店,花费300元委托双阳区彩云间装潢店对产品图片进行修饰、对店铺详情页内容进行编写、对小红书店铺页面进行美化,当事人在拟定好商品标题、设置好套餐价格及库存后,将修饰后的图片一并上传至小红书平台。截至调查,当事人店铺共计出售9单,均被投诉人购买,目前产品已下架,当事人同意退货退款,此案广告费用为300元。
调查认定的事实,现已查明:2023年11月16日投诉人通过浏览当事人小红书平台店铺,以349元/套(每套包含2瓶灵芝孢子粉和1个礼盒)的价格购买了3单,2023年11月19日,在当事人店铺复购了6单,共计购买了9单,花费3141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货票据得知,该款灵芝孢子粉和礼盒是当事人从双阳区鹿腾达鹿产品经销处购进,孢子粉和礼盒是分别购进,当事人自行装盒售卖,2023年11月16日购买了6瓶灵芝孢子粉和3个礼盒、11月20日购买了12瓶灵芝孢子粉和6个礼盒,灵芝孢子粉60元/瓶,礼盒40元/个,共计花费1440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广告制作合同、发票和收据,当事人于2023年9月10日将产品拍照后发给双阳区彩云间装潢店,花费300元委托双阳区彩云间装潢店对产品图片进行修饰、对店铺详情页内容进行编写、对小红书店铺页面进行美化,当事人在拟定好商品标题、设置好套餐价格及库存后,将修饰后的图片一并上传至小红书平台。截至调查,当事人店铺共计出售9单,均被投诉人购买,目前产品已下架,当事人同意退货退款,此案广告费用为300元。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经营的鹿托盘粉属于食用农产品,无需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却在网络店铺商品详情页内标注其它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号的问题,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接到投诉第一时间将涉案产品下架消除影响,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参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之规定。符合裁量标准中第二章第二节序号37违法程度较轻标准,判断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影响较小,广告费用在 10 万元以下的”,对应的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3倍的罚款”。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所述,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900.00元。请审批。
900.00元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双阳分局
2024-03-0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