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浔鑫隆生鲜超市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朱清福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30503MAC1UTEP6W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风顺路西侧3幢1-8号1楼店面(自主申报)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6-04-15
(2026)浙0483民初1021号
买卖合同纠纷
桐乡市副食品批发市场鼎亿食品商行
南浔鑫隆生鲜超市
桐乡市人民法院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26-04-22
(2026)浙0483民初1021号
买卖合同纠纷
桐乡市副食品批发市场鼎亿食品商行
南浔鑫隆生鲜超市
裁判文书
桐乡市人民法院
2
2026-02-26
买卖合同纠纷
桐乡市副食品批发市场鼎亿食品商行
南浔鑫隆生鲜超市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湖浔市监处罚〔2025〕44号
2024年4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就举报对当事人店内进行核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鼎食代柠檬片,2024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举报投诉再次对当事人店内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赣绿康松花鸭皮蛋(生产日期2023年11月2日,保质期6个月(20摄氏度以下))4盒,小车花椒油(生产日期2022年11月4日)6瓶,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食品扣押,并由当事人现场签字确认。经我局初步调查得知,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相关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经我局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调查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本案中当事人首次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且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能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说明其进货来源,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为147.4元,违法所得36.6元,金额较小,现有证据未产生危害后果。且当事人现已积极开展整改,清理店内过期食品。以上情况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附件2《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食品安全监管类序号6减轻行政处罚适用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能确定食品合法来源;3.货值金额较小;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建议依法减轻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教育和惩戒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予以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赣绿康松花鸭皮蛋4盒,小车花椒油6瓶;
2.没收违法所得36.6元;
3.罚款5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5036.6元(伍仟零叁拾陆元陆角),上缴国库。
5000.00元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1-20
2
湖浔市监处罚〔2023〕864号
涉案啤酒是当事人于2023年4月份在批发市场购入的,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商营业资质以及进货单据。当日进货共购进3箱,进价每箱144元,每箱内含24瓶,售价8元每瓶,截止检查当日已售出71瓶,货值金额576元,违法所得142元,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单据以及销售记录,进货情况以及销售情况为当事人口述。
当事人未尽到索证索票义务以及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应当有中文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警告;2.处罚款6000元(陆仟元整),上缴国库;3.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1664”啤酒1瓶;4.没收违法所得142元(壹佰肆拾贰元整)。
6000.00元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0-2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