鄯善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李东 | 注册资本:8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6504216934229699 | 所属地区:新疆 |
| 企业地址: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新城东路2965号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08-22
(2025)新21民终424号
合伙合同纠纷
鄯善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鄯善县新昱棉麻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2
2024-01-30
(2024)新2122民初240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鄯善县李华根工程施工队
鄯善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鄯善县人民法院
3
2020-05-26
(2020)新2122民初703号
追偿权纠纷
鄯善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4
2019-11-05
(2019)新2122民初2359号
服务合同纠纷
王**,余**
鄯善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鄯善县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4-06-06
2024-01-31
(2024)新2122民初240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鄯善县李华根工程施工队、鄯善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477476.07元
民事案件
2
2020-11-13
2020-07-10
(2020)新2122民初703号
不当得利纠纷
鄯善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4701.00元
民事案件
3
2020-01-27
2019-12-20
(2019)新2122民初2359号
服务合同纠纷
王**、余**与鄯善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47806.00元
民事案件
4
2015-07-08
2015-07-08
(2015)新民一终字第60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石*与鄯善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052430.25元
民事案件
5
2014-11-28
2014-11-28
(2014)吐中民一初字第35号
买卖合同纠纷
石*与鄯善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20432.82元
民事案件
6
2013-12-11
2013-12-11
(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410号
买卖合同纠纷
鄯善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3575.82元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吐鄯市监处罚〔2026〕159号
经查:当事人于2009年9月11日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开发、委托代建、房地产信息咨询、水暖建材、装修材料、五金交电销售等经营活动。2021年开工建设位于鄯善县新城东路南侧、西游酒店东侧鄯善县中和名都小区,于2023年验收竣工。该工程建设项目共12栋,其中住宅9栋640套,商铺3栋85套。2023年3月11日当事人与乌鲁木齐汇诚佳悦有限公司签订了鄯善中和名都小区《测绘合同》,主要内容:签订测绘合同范围是(包括测区地点、面积、测区地理位置)位于鄯善县新城东路南侧、西游酒店东侧。测绘内容:施测测区平面、高程控制网、全野外地形数据采集与编辑、绘制宗地图、宗地草图,编写权籍调查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第五条第二款“五、登记费缴纳。不动产登记费由登记申请人缴纳。按规定需由当事各方共同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费由登记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一方缴纳;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登记费由登记为抵押权人的一方缴纳;不动产为多个权利人共有(用)的,不动产登记费由共有(用)人共同缴纳,具体分摊份额由共有(用)人自行协商。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把新建商品房办理首次登记的登记费,以及因提供测绘资料所产生的测绘费等其他费用转嫁给购房人承担;向购房人提供抵押贷款的商业银行,不得把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费用转嫁给购房人承担。”《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条“房产测绘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支付。”的规定。当事人对新建商品房测绘属于其义务,当事人委托测绘公司对房产进行测绘,所产生测绘费应由当事人承担。因此,当事人把新建商品房《个人房屋测绘报告》测绘费转嫁给购房人承担违反了上述规定。
当事人在购房人办理中和名都小区《不动产权证书》业务时,告知购房人需要去指定的测绘公司领取《个人房屋测绘报告》并缴纳230元/套测绘费,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诱导购房人向测绘公司交费,隐瞒了个人房屋测绘费应由当事人承担的事实,让购房人误以为此费用应由购房人承担。当事人利用虚假的或引人误解的“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所需《个人房屋测绘报告》测绘费230元/套应由购房人承担”的价格行为,诱导购房人缴纳不属于自身承担的费用,然后与其完成新建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业务,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及《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四)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上述行为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第一条“《规定》第三条所称‘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无论是否形成交易结果,均构成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已构成价格欺诈行为。
当事人未缴纳应由其承担的新建商品房中和名都小区《个人房屋测绘报告》测绘费,共有218户购房人向乌鲁木齐汇诚佳悦有限公司缴纳《个人房屋测绘报告》测绘费,(其中包括收取鄯善县新昱棉麻有限责任公司14套宗地图费,应收3220元,实收3000元)合计收费金额49920元。已经致使购房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产生了实质危害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局于2026年5月20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鄯市监责退﹝2026﹞107号),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当事人于2026年8月10日,向我局提供了退款明细表。当事人应退还多收价款金额合计49920元,截至本案调查终结,实际退还测绘费49920元。经执法人员电话抽查回访退费情况,均已退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价格违法行为,并给予从轻行政处罚如下:
处违法所得49920元0.1倍的罚款4992元(肆仟玖佰玖拾贰元)。
4992.00元
鄯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9-1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