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九龙坡区刘邓食品经营部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刘启秀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500107MA617XYT04所属地区:重庆市
企业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新建路86号附1号-2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渝九龙坡市监处字(2023)420号
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进行监督抽检工作,于2023年6月1日在九龙坡区刘邓食品经营部抽样了5件产品(包含香蕉)并送检。于2023年6月28日收到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关于九龙坡区刘邓食品经营部销售的香蕉不合格的检验报告。经抽查检验,香蕉的噻虫嗪、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详见检验报告№:A23SG05713)。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30日将该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2023年6月30日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发现检验不合格同批次香蕉。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为进一步查明案情,2023年7月13日经分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并指定王文琦、陈颖为办案人员。经对当事人的进一步调查和询问,同时获取了当事人涉案的相关证据,本案现于2023年7月19日调查终结。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未提出要求承办人员回避的申请。经进一步调查,依据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据上信息及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该抽样检验不合格批次的香蕉,是当事人在2023年5月31日进货的,共计一件(7.914KG),每件单价50元,总进货金额50元,销售价格为7.96元/KG。该批次香蕉从进货至2023年6月30日现场检查当日,已全部销售出去(包含已抽检3.065kg)。经计算,共计货值金额63元(7.914KG×7.96元/KG),违法所得为63元(7.914KG×7.96元/KG),违法行为不足30日,未单独缴纳税金。另查明,当事人进货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法提供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及其它证明购进食品为合格产品的合格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香蕉,经抽查检验,香蕉的噻虫嗪、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在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涉案财物及违法所得较少,违法行为轻微。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三、食品安全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5项的规定“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处5000元以上到5万元罚款”,综合裁量,建议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在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建议给予当事人如下减轻处罚: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63元;3、罚款5000元。罚没款总额5063元。
责令消除影响
5000.00元
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8-0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