碾子山区大帅肉铺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赵翠荣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230207MA1BK4AN0Y | 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
| 企业地址:碾子山区北疆铁南商场一楼C区C5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齐碾市监处罚〔2025〕20号
经查,当事人使用的型号为BPS-30的计量器具属于列入《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时应进行强制检定。上述计量器具主要用于食品销售时进行称重使用,上述设备未张贴有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也未提供检定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身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
5.计量器具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使用的计量器具未经检定的事实。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及时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依据《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十一:计量2.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行为,裁量阶次:从轻处罚的规定,结合案情实际,建议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300.00元
-
2025-05-26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