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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建阳区新城华府双好超市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陈端灿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350784MA30QCG92K所属地区:福建省
企业地址: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麻沙镇西街726-67至726-69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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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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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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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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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潭市监执处罚〔2025〕60020号
2025年7月3日,我局收到南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5S1537)。报告显示,南平市建阳区新城华府双好超市(以下称“当事人”)销售的地瓜(甘薯)产品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实测值0.29mg/kg,限量值≦0.05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7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NO:2025S1537)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论通知书》进行现场送达,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经营者陈端灿不在现场,委托店内工作人员黄雄琴现场签字确认收到。至2025年7月15日申请复检及异议期满,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7月3日,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开展现场检查,被抽检批次产品至检查时已售罄,当事人提供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相关资料。7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询问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5月2日向邵武市李奇竹蔬菜批发行(以下称“供货商”)采购红心地瓜产品,采购数量共计62.4斤(31.2公斤),实际净重为29.5公斤,进货价格为2.5元/斤,进货金额(含购方手续费)共计159.1元。当事人提供了福建省永同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4月29日出具的地瓜产品快速检测报告及深圳凯吉星农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结论为合格的测试报告1份,检测结论为合格。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销售清单显示,该批次产品销售总额约222.60元,所有产品5月31日前已全部销售完,货值金额为222.60元,违法所得为222.60元。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有效的一品一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凭证,2025年8月1日,我局向邵武市李奇竹蔬菜批发行属地的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潭市监执协查〔2025〕60002号)。8月21日,我局收到《关于南平市建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回复》,复函内容显示,邵武市李奇竹蔬菜批发行认为无法确认上述抽检不合格是由其供货的。 虽然当事人提供了涉案产品供货商邵武市李奇竹蔬菜批发行的营业执照、支付凭证(收款单)及涉案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等材料,但经过协助调查,供货商不予认可涉案产品由其提供,当事人未完全履行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义务,无法证明所购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 同时,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测报告后,立即采取召回措施,在经营场所发布了公告,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并对产品进行公告召回,截至案件调查终结,未收到与该产品相关的不良事件的反馈。 1.当事人未完全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无法证明所购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属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当事人涉嫌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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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9-30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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