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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余江区恒源水务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2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陈俊锋注册资本:60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60622MA39BH8M84所属地区:江西省
企业地址: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邓埠镇鹰南大道以北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6-02-12
(2026)赣0603民初297号
侵权责任纠纷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2
2025-12-12
(2025)赣0603民初4915号
供用水合同纠纷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鹰余市监处罚〔2026〕2号
经查明,《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西省定价目录>的通知》(赣发改价调规〔2022〕807号)施行,其中将居民供排水相关的服务收费纳入政府定价,《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江西省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2025)>的通知》中将“自来水工程安装配套费”定价部门设定为“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从2023年开始陆续对存在管道老化、水表模糊不清、表箱破损等情况的用户进行户表改造,在未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情况下擅自收取350元/户的自来水工程安装配套费,为便于区分标注为“移表费”和“给水安装费”。2025年4月,我局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停止了安装配套费的违规收费。综上,当事人在未依法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情况下违规收费,违规收费时间为2023年1月至2025年3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户表改造明细表,2023年1月至2025年3月当事人总计收取安装配套费的户数859户,经核算当事人违法经营额总计300650元。在2025年12月18日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当事人说明安装工程成本不能确定,故当事人实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2025年8月,当事人取得余江区发改委批复《关于规范恒源水务自来水工程安装配套的的通知》(余发改收费字〔2025〕4号),按定价收取自来水工程安装配套费。 此外,鹰潭市余江区恒源水务有限公司成立于年2022年10月17日,公司自成立后在余江区中童镇安装了1365只民用自来水表,其用途主要用于水费结算,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1365只自来水表的计量强制检定证明材料,故均未按规定申请首次计量强制检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鹰潭市余江区恒源水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陈俊锋身份证复印件1件、被委托人陈丽丽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和被委托人身份。 2、2025年4月2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收取自来水工程安装配套费的事实。 3、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及送达的事实。 4、户表改造明细表1份,证明当事人2023年1月至2025年3月收取安装配套费的经营总额。 5、询问笔录2份(2025年4月29日、2025年12月18日)、经当事人盖章的部分电子发票9份、记账凭证2份,证明当事人在未依法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情况下违规收费的违法事实及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事实。 6.2025年9月10日现场笔录和2025年9月10日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按规定申请首次计量检定的自来水表的违法事实。 7.江西省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办案系统截图1张、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截图1张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的事实。 8.《关于规范恒源水务自来水工程安装诶套费的通知》(余发改收费字〔2025〕4号)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及时改正的事实。
对于当事人未依法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违规收费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违反了《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西省定价目录>的通知》(赣发改价调规〔2022〕807号)、《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江西省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赣发改价管〔2023〕68号)、?《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江西省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2024)>的通知》(赣发改价管〔2024〕56号)、《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江西省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2025)>的通知》(赣发改价管〔2025〕1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未依法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违规收费的违法行为处罚款80000元。对于当事人使用未按规定申请检定的水表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使用未按规定申请检定的水表的违法行为处罚款800元。以上罚款合并执行共计80800元。
80800.00元
余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1-2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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