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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云龙景婷超市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沈孔海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330212MA2H7DAR46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石桥村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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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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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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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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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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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鄞烟处[2024]第67号
2024年3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中,经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在当事人沈孔海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对其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石桥村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当事人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经营地址与实际相符;在其经营场所中查获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4种68条,其中:雄狮(红老版)31条、钻石(玫瑰二代)10条、黄金叶(天叶)2条、白沙(硬新精品二代)25条;查获当事人准备销售的涉嫌非法生产的卷烟南京(炫赫门)0.1条。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卷烟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经外观特征察看比较,现场认证,初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及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整个执法过程由执法视音频记录,且当事人未申请回避,也未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进行陈述和申辩。2024年3月25日,本局对该案予以立案调查。经立案查明,当事人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石桥村经营卷烟零售业务,并领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当事人沈孔海于2024年3月中旬开始,通过他人(无法查实)上门推销的方式陆续购进违法卷烟5种68.1条,其中:雄狮(红老版)31条、钻石(玫瑰二代)10条、黄金叶(天叶)2条、白沙(硬新精品二代)25条、南京(炫赫门)0.1条。当事人购进上述违法卷烟后存放在其经营场所内准备对外销售牟利。2024年3月25日该批违法卷烟悉数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准备销售并被本局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其中:南京(炫赫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系非法生产的卷烟,其余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并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上述被本局查获的真品卷烟的进货总额认定为人民币7305元,非法生产的卷烟销售总额认定为人民币18元。另查明,当事人在本次案发前两年内系初次违法经营卷烟业务。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证据三:当事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具有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石桥村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资格。证据四:“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卷烟图片”,证实了2024年3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石桥村查获当事人涉嫌违法经营的卷烟雄狮(红老版)、黄金叶(天叶)等5种68.1条的事实及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证据五:编号为RBH2403023的“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了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其中:南京(炫赫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系非法生产的卷烟,质检损耗数量0.1条;其余卷烟均为真品卷烟,质检损耗数量0.4条。证据六:“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实了案发当日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的价格明细。证据七: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实了沈孔海于2024年3月中旬开始,通过他人(无法查实)上门推销的方式陆续购进并准备销售的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卷烟的进货总额为人民币7305元,非法生产的卷烟销售总额为人民币18元及当事人在本次案发前两年内系初次违法经营卷烟业务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4月9日向当事人告知了卷烟质量鉴定结果及卷烟鉴别检验损耗数量,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局于2024年4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鄞烟处告[2024]第6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和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于当日表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4月9日向当事人告知了卷烟质量鉴定结果及卷烟鉴别检验损耗数量,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局于2024年4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鄞烟处告[2024]第6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和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于当日表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事实。鉴于当事人本次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卷烟的进货总额为人民币7305元,非法生产的卷烟的销售总额为人民币18元,违法程度一般,且当事人在本次案发前两年内系初次违法经营卷烟业务。综合考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处以进货总额人民币7305元6%的罚款,计人民币438.3元;二、责令停止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处以违法销售总额人民币18元20%的罚款,计人民币3.6元;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南京(炫赫门)0.1条全部予以公开集中销毁(其中质检损耗0.1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罚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41.9元上缴国库,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雄狮(红老版)、黄金叶(天叶)等4种68条卷烟全部予以发还,其中质检损耗0.4条以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补偿给当事人。
441.90元
宁波市鄞州区烟草专卖局
2024-04-11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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