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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津落雁罗浩学副食品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罗浩学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530623MA6PHHKW9E所属地区:云南省
企业地址: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落雁乡及第社区新街(周泽兴房屋)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昭盐处罚〔2026〕89号
2026年5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后,对*******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在该店的货架上发现:2瓶泰式青柠果汁茶饮料,净含量:400毫升,生产日期:20250423,保质期,12个月,生产商:兰方园食品制造四川有限公司。经局领导批准,立即依法对涉案商品进行扣押并立案查处。 经查,******在2020年06月01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办理食品仅销售预包装备案,备案编号为:YB2*****。涉案食品由盐津供货商送货上门,未索票索证,进货时间记不清,这批次商品进了两箱,共48瓶,销售和自己食用46瓶。经询问,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的涉案食品:2瓶泰式青柠果汁茶饮料进价为2.4元/瓶,销售价为4元/瓶。以上超过保质期食品,因当事人未建立相关进销售台账,未履行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无法确认上述商品过期时是否售出,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涉案货值金额合计为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和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要违法事实。 3、《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违法事实。 4、盐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盐市监强制〔2026〕37号)和财务清单(盐市监物清〔2026〕37号),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减轻处罚申请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情况。 以上材料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一、当事人未按照法律法规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未按照法律法规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 二、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案件性质:未按照法律法规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 我局于2026年6月15日向****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昭盐罚告〔2026〕87号),******店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但提出减轻处罚申请:盐津县落雁乡市场监督管理所于2026年5月21查出的****家庭经营小店存在2瓶过期饮品,因家庭较为困难,特向贵部门申请减轻行政处罚。一是本人主观过错轻微,过期食品量少,涉及金额小,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二是出现违法行为后,本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认错,配合处罚。三是家庭经济困难,压力大,实在难以接受重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错态度较好,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
一、当事人未按照法律法规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二、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没收涉案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罚款2000元。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涉案超过保质期食品; (三)罚款2000元。
2000.00元
盐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6-24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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