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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百聚满食品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徐云辉注册资本:2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60121MA39RTWP5K所属地区:江西省
企业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辜坊村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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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南市监处罚〔2026〕91号
因当事人江西省百聚满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标示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无骨鸡爪案,我局于2026年3月25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康美丰、应政卓为办案人员。现已调查终结,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江西省百聚满食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MA39RTWP5K,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辜坊村,法定代表人:徐云辉,身份证号码:33060219800308****,联系电话:13507000944,联系地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白鱼潭村4-20号。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6年3月15日晚和2026年3月16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辜坊村的“江西省百聚满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生产产品有“去骨凤爪”(速冻调制品)“无骨鸡爪”(速冻调制品),规格有:2.5千克、1千克、净含量:500克、4包*2.5kg、净含量:2.5kg,配料:去骨鸡爪、植物油、大蒜、辣椒、米醋、酿造酱油(含焦糖色)、花椒油、白砂糖、食用盐、味精、香辛料,当事人原料库中有胶原蛋白腌制剂和呈味鲜极素、瑞奕回味王(固态复合调味料)和五星香粉、复配水分保持剂等原料,但其生产的无骨鸡爪预包装食品配料表中并未包含上述原料信息;现场当事人无法提供与食品生产相关台账记录;2026年3月17日,我局委托江西优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的成品无骨鸡爪和购进的单冻鱿鱼筒原料进行监督抽检。 经初步核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经报县局领导同意,于2026年3月25日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提取相关证据,现已查清违法事实并于2026年5月13日调查终结。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明,(一)当事人从事无骨鸡爪生产加工销售经营活动,生产过程中添加胶原蛋白腌制剂和呈味鲜极素、瑞奕回味王(固态复合调味料)和五星香粉、复配水分保持剂调味类食品添加剂用于产品加工,其生产出厂的预包装无骨鸡爪成品,外包装食品标签配料表未如实标注实际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称,未严格履行食品标签标注义务,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签管理相关标准要求,侵害消费者知情权;2026年3月17日,我局委托江西优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的成品无骨鸡爪和购进的单冻鱿鱼筒原料进行监督抽检,检验项目为合格;当事人分别于2026-2-24,2026-2-14,2026-3-4生产3种不同规格的无骨鸡爪(300克6.4成,单价8.4元,数量12,500克6.4成,单价11元,数量307,、200克5成,单价5.2元,数量1100)。 当事人以上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标示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无骨鸡爪货值金额合计9197.8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五条之规定。由于当事人的水电费、人工工资、场地租金无法将涉案产品成本从总运营成本中剥离,故利润按(货值金额-原料成本-包材成本)/货值金额计算,办案人员通过对当事人上述涉案批次食品原材料采购记录证据逐一核算,食品原料和包装成本为6592.74元,违法所得2605.06元 (二)当事人从事无骨鸡爪生产加工销售经营活动以来,未落实建立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及出厂检验记录相关制度,食品留样制度,现场检查时均未能提供。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和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证人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二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现场生产经营情况。 3、涉案产品包装照片7张,证明当事人外包装食品标签配料表未如实标注实际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称。 4、对法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外包装食品标签配料表未如实标注实际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事实。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系统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为初次违法。 6、当事人提交的从轻处罚申请书一份和银行贷款材料一份,证明当事人主动向我局提出从轻处罚申请。 7、当事人提供的食品原料无骨鸡爪进货凭证一份,证明当事人食品原料购进来源。 8、当事人提供的无骨鸡爪原料销售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无骨鸡爪未全部作为食品原料生产使用。 案件性质: 一、当事人生产经营外包装食品标签配料表未如实标注实际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
1、警告;2、处以罚款32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2605.06,罚没款合计34605.06元,上缴国库。
32000.00元
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5-27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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