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市万合家园饭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雷兵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22801MA4DKYBJ3P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恩施市欣华理想城B栋201-205、224、225号商铺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恩施市监处罚〔2023〕349号
经查,当事人在恩施市欣华理想城B栋201-205、224、225号商铺从事餐饮服务。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项目是热食类食品制售,未有冷食类食品制售的项目。许可证办理时间是2022年11月1日,当事人提供了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5月23日期间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的12种凉菜(冷食类)制作流程并销售,销售收入为31963.30元,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使用“二维火”软件系统进行经营管理,但该系统只能提供半年以内的经营记录,故只能提供今年1月份至检查时的销售收入,且当事人在制作凉菜时使用的食品原材料未与热食类食品制作使用的食品原材料完全分开记录和做财务账,故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同时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5月17日至5月24日期间消毒设备有故障,对饭店使用的餐饮器具用开水消毒,没有达到正常消毒效果,属于从事餐饮经营所使用的餐具、饮具在使用前未按规定消毒,保持清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聘请的其中1名从业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有效期至2023年03月22日,至2023年5月22日检查时超过有效期限2个月,属于当事人聘请的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对饭店内待售的饮料未明码标价,属于经营的预包装食品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恩施州市场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本局调查期间,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对当事人适用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案件中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本局决定:
1、警告;
2、处罚款10000.00元。
10000.00元
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8-0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