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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湘泉耐磨合金钢制造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4裁判文书 8行政处罚 4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邓志煌注册资本:10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650109792292311L所属地区:新疆
企业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开泰北路东一巷367号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1-06-17
(2021)新22民终252号
执行异议之诉
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湘泉耐磨合金钢制造有限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2
2020-11-27
(2020)新2201民初4206号
执行异议之诉
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湘泉耐磨合金钢制造有限公司
哈密市人民法院
3
2020-11-27
(2020)新2201民初4206号
执行异议之诉
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湘泉耐磨合金钢制造有限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4
2020-04-20
买卖合同纠纷
新疆湘泉耐磨合金钢制造有限公司
西藏东茂工贸有限公司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2-09-22
2022-09-20
(2022)新0109执2089号之三
买卖合同纠纷
新疆湘泉耐磨合金钢制造有限公司、哈密东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2
2021-01-19
2020-12-22
(2020)新2201民初4206号
执行异议之诉
新疆湘泉耐磨合金钢制造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3
2020-07-20
2020-06-28
(2020)新4322民初636号
新疆湘泉耐磨合金钢制造有限公司与新疆千鑫矿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4
2020-07-15
2020-05-20
(2020)藏0127民初4号
买卖合同纠纷
新疆湘泉耐磨合金钢制造有限公司与西藏东茂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42326.00元
民事案件
5
2019-12-02
2019-11-19
(2019)新2201执2437号
合同无因管理
新疆湘泉耐磨合金钢制造有限公司与哈密合盛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6
2019-11-20
2019-11-19
(2019)兵06民终271号
买卖合同纠纷
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新疆湘泉耐磨合金钢制造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1200.00元
民事案件
7
2017-06-15
2017-06-14
(2017)兵06民终115号
买卖合同纠纷
乌鲁木齐市湘泉耐磨合金制造有限公司与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8
2014-07-14
2014-07-14
(2014)米东民二初字第339号
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乌鲁木齐市湘泉耐磨合金钢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鄯善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50713.00元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乌)应急罚(2026)执2-11号
新疆湘泉耐磨合金钢制造有限公司2号车间1号中频熔炼炉在生产期间炉基区域存在积水。
处人民币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罚款
10000.00元
乌鲁木齐市应急管理局(乌鲁木齐市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局)
2026-07-09
2
新市监处罚〔2026〕9号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生产的铸件产品,在产品和包装上无标识,未标明产品名称、合格证明、生产单位厂名厂址。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两次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检验,共委托检验了8种规格型号,均被判定为不合格。分别于2025年11月28日和2026年1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和8种规格型号铸件产品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5X-J-JX04246、2025X-J-JX04245、2025X-J-JS04516、2025X-J-JS04517、2025X-J-JS04518、2025X-J-JS04519、2025X-J-JS04520、2025X-J-JS04521)。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经查,当事人生产奥氏体锰钢铸件17块、奥氏体锰钢铸件17块,是客户作配重板使用,没有生产记录,生产日期无法确定。其余6种规格型号的铸件产品,为2024年3月至2025年10月期间生产,共生产229块,报废18块,成品211块,其中客户定好后退货135块,通用备货件76块,上述不合格铸件均未销售。 当事人生产奥氏体锰钢铸件17块(22公斤/块),销售价88元/块,成本价75元/块;抗磨白口铸铁件17块(37公斤/块),销售价100元/块,成本价88元/块;高锰钢铸件(反击板)27kg的8块,成本价67.5元,销售价74.2元;高锰钢铸件(筛条)7kg的60块,成本价17.5元,销售价19.2元;高锰钢铸件(筛条)7.8kg的41块,生产成本价18元,销售价19.8元;高铬铸件(周护板)4.8kg的53块,成本价27.84元,销售价30.54元;高铬铸件(流导板)11.8kg的41块,成本价68.44元,销售价75.24元;高铬铸件(锤头)8kg的8块,成本价46.4元,销售价51元。 以上8种规格型号铸件共245块,货值金额10864.86元。其中被抽样检验的样品每种规格型号2块,合计16块,剩余229块实施强制措施。以上不合格铸件均未销售,故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生产不合格铸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下列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的不合格铸件产品229块;2、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2倍的罚款13037.83元。
13037.83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5-25
3
乌米市监处罚(2026)50号
2023年5月9日,新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辉从河南省***制造有限公司购入2台额定起重量为5吨的冶金桥式起重机(规格型号:LDY5-17.6 A6),后以80000元的价格转售于本案当事人。2023年7月10日,陈***向本局提交安装告知申请,申请安装购进的2台起重机械(规格型号:LDY5-17.6 A6)。本局告知受理编号分别为:4170650109***0174、41706***070175。2023年12月28日,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申报安装监督检验。2024年4月,安装单位完成2台5吨的冶金桥式起重机(规格型号:LDY5-17.6 A6)的安装与调试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三款:“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和《特种设备目录》中代码4150:“冶金桥式起重机”的相关规定,这2台5吨的冶金桥式起重机(规格型号:LDY5-17.6 A6)为特种设备。安装完成后,当事人在该2台起重机未经检验、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情况下投入使用,截至2025年11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该问题前,该行为已持续一年六个月以上。在自治区特种设备智慧监管系统中,该2台起重机的设备代码分别为:415010S***30060、415010S***0061,但执法人员现场发现,设备铭牌及出厂随机资料显示的设备代码为:417010S***060、417010S6***0061。经执法人员向生产厂家河南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核实,设备代码应为415010***30060、415010***30061。生产厂家河南省***备制造有限公司因员工疏忽将设备代码录入错误,厂家已修正错误并重新出具新的出厂随机资料。 2018年9月27日,当事人从新疆中原中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处以45000元的价格,购入1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出厂编号:18***38,设备代码:41704***438)。在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1***27)中,标的名称为“电动单梁冶金起重机”,规格型号为“LDY2.8t-17.6米-9米”。同时当事人提供的交易所涉起重机的《起重机械产品质量证明书》(编号:20180438)中所有关于该起重机“额定起重量”的栏目均显示“2.8t”,显示制造单位是“河南省***械有限公司”。2018年9月29日,当事人从新疆新起重工有限公司处,以45000元的价格购入1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出厂编号:18***075,设备代码:41704***00852),交易双方均无法提供该起重机的购销合同。当事人提供的交易所涉起重机的《起重机械产品质量证明书》中所有关于起重机“额定起重量”的栏目也均显示“2.8t”,显示制造单位是“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0月,安装单位完成上述2台起重机的安装与调试工作。2025年11月9日,执法人员现场发现上述2台起重机横梁上均标注“2.8t”,但是与其配套使用的电动葫芦和绞盘上均标注“5000kg”。当事人分别于2025年11月11日、2025年11月21日,自行将该2台起重机配装的电动葫芦和绞盘由“5000kg”均更换为“2t”。 2025年12月12日,本局向河南巨***团有限公司及河南省中原***公司所在辖区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乌米市监协查〔2026〕执15号)。2025年12月31日,本局收到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回函,在该回函中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否认电动单梁起重机(出厂编号:18***5,设备代码:4170412***00852)是其生产,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认单梁起重机(产品编号为18***38,不含电动葫芦)是其生产,该起重机的合同资料已丢失。 2026年1月6日,本局委托招商新疆特种设备检验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2台起重机主梁(出厂编号:181***38、18***5)的承载应力。2025年1月16日,招商新疆特种设备检验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2份《桥式起重机安全评估报告》(报告编号:2026Q***009、202***0010),结果显示出厂编号为“181***438”的起重机械最大承载能力不小于6.5t,出厂编号为“1809075”的起重机械最大承载能力不小于3.5t。2025年1月22日,本局将该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2026年2月6日,本局向招商新疆特种设备检验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协助认定新疆湘泉耐磨合金钢制造有限公司涉案两台起重机是否属于特种设备的函》。2026年3月6日,招商新疆特种***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关于认定新疆湘泉耐磨合金钢制造有限公司两台起重机是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起重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总局74号令第一百条第三款的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新市监〔2024〕5号)第十二条第(一)(二)(三)(七)项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 年版)》第十章 第一节第17项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予以如下行政处罚:罚款270000元。 当事人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于2026年3月5日,已办理产品编号为2023050114、2023050115的2台起重机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并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于2025年11月将产品编号为18100438的起重机械电动葫芦电机及配件更换为2吨规格,完成整改,建议对上述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针对当事人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进行定期检修的行为,因当事人于2025年11月9日已将老式遥控器全部更换为带有嵌入式急停开关的新型遥控设备;且于2025年12月2日前完成了生产车间内所有起重机安装防物品意外脱钩装置的整改工作,已消除安全隐患,建议对上述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综上,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新市监〔2024〕5号)第十一条:“同一违法行为人的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适用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择一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因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之间无牵连关系,建议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如下:罚款270000元(贰拾柒万元整)。
270000.00元
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4-15
4
乌米消行罚决字〔2025〕第0015号
2025年11月9日,乌鲁木齐市消防救援支队米东区大队消防监督员对新疆湘泉耐磨合金钢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开泰北路东一巷3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9792292311L,法定代表人:邓志煌,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日期:1987年12月19日,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X)进行检查时,发现新疆湘泉耐磨合金钢制造有限公司制模车间室内消火栓无水,存在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违法行为,大队填发了乌米消限字〔2025〕第0211号《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该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给予新疆湘泉耐磨合金钢制造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陆仟元整
6000.00元
乌鲁木齐市消防救援支队米东区大队
2025-11-1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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