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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裕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陈鹏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205MABQ7KPN0L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唐虞路319号9-1-1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6-06-10
买卖合同纠纷
安徽东山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宁波裕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陈*
青阳县人民法院
2
2026-05-27
买卖合同纠纷
安徽东山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陈*,宁波裕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青阳县人民法院
3
2025-12-09
(2025)浙0205民初10933号
买卖合同纠纷
东台市周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朱**,宁波裕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4
2024-06-26
(2024)赣0426民初1140号
买卖合同纠纷
德安县德兴禽业有限公司
赵*,宁波裕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德安县人民法院
5
2024-06-20
(2024)赣0426民初1140号
买卖合同纠纷
德安县德兴禽业有限公司
宁波裕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赵*
德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甬北市监处罚﹝2024﹞313号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宁波裕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9日从江苏省***某农户养殖场购进散装鸡蛋10筐(15kg/筐),进价为118元/筐,上述批次散装鸡蛋共计进货总额为1180元。2024年4月2日,当事人将上述批次鸡蛋以120元/筐的价格销售给宁波市鄞州姜山***快餐店1筐。2024年4月3日,宁波市产品食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宁波市纤维检验所)受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宁波市鄞州姜山***快餐店经销的鸡蛋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检验,上述批次的鸡蛋,地美硝唑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2024年5月27日本局收到案件移送函止,当事人已将上述批次散装鸡蛋全部销售。 综上,当事人经营上述不合格批次的散装鸡蛋,销售金额为1200元,共计获利20元。故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散装鸡蛋的货值金额共计1200元,其违法所得为20元。另经查明,当事人在采购食品过程中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又经查明,当事人因虚假标注产品质量等级,于2024年3月4日被本局予以行政处罚。<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散装鸡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采购食品过程中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散装鸡蛋行为作如下减轻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20元;(二)罚款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责令改正,并作如下处罚:警告。综上,合计罚没款4020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散装鸡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采购食品过程中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散装鸡蛋行为作如下减轻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20元;(二)罚款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责令改正,并作如下处罚:警告。综上,合计罚没款4020元。
4000.00元
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7-08
2
甬北市监处罚〔2024〕91号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1日购进宝晶千岛湖熟鸭蛋500盒,4枚/盒,上述宝晶千岛湖熟鸭蛋标签上标注委托方为千岛湖志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方为杭州余杭区方达蛋制品加工厂,标注质量等级为一级,标注执行标准为gb2749。另经查明,当事人购进上述宝晶千岛湖熟鸭蛋进价为8元/盒,并于当日将上述宝晶千岛湖熟鸭蛋以6元/盒的价格销售给了宁波海曙王家祥食品店6盒。其余的均以8.9元/盒的价格销售给了其他客户260盒。综上,当事人共计销售上述宝晶千岛湖熟鸭蛋266盒,未销售234盒,销售金额为4432.6元,共计获利234元。故当事人**述宝晶千岛湖熟鸭蛋的货值金额共计4432.6元,其违法所得为234元。又经查明,涉案宝晶千岛湖熟鸭蛋的执行标准是gb2749,质量等级一级,据《GB274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蛋与蛋制品》中产品无质量等级之分,当事人也提供不出标注质量等级为一级的相关依据。再经查明,因宁波海曙王家祥食品店被举报而案发,当事人及时召回各客户尚未销售的上述宝晶千岛湖熟鸭蛋,并同其尚未销售的,作拆包零卖。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销售的宝晶千岛湖熟鸭蛋执行标准是gb2749,质量等级为一级,据《GB274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蛋与蛋制品》中产品无质量等级之分。根据《GB-7718-2011》第3.4条,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当事人提供不出该产品标注质量等级为一级的相关依据,该产品虚假标注产品质量等级。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为作如下减轻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234元;二、罚款2000元。共计罚没款2234元。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销售的宝晶千岛湖熟鸭蛋执行标准是gb2749,质量等级为一级,据《》中产品无质量等级之分。根据《》第3.4条,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当事人提供不出该产品标注质量等级为一级的相关依据,该产品虚假标注产品质量等级。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行为作如下减轻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234元;二、罚款2000元。共计罚没款2234元。
2000.00元
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3-0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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