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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高陵区椒香川菜烧烤店(个体工商户)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聂佩珍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610117MAB12GPD8C所属地区:陕西省
企业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道蓝湖九郡6-104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高市监处罚字〔2023〕119号
2023年8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张川、曹新文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西安市高陵区川渔府餐饮店使用的小磨香油,无法提供进货票据。未能落实索票索证制度,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市监当罚【2023】09018,《责令改正通知书》高市监责改【2023】09018,要求责令整改。2023年8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该店检查时,要求当事人提供海天锦上鲜蒜蓉辣椒酱进货票据,该店还是未落实索票索证制度。当事人嫌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制度。
2023年8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张川、曹新文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西安市高陵区川渔府餐饮店使用的小磨香油,无法提供进货票据。未能落实索票索证制度,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市监当罚【2023】09018,《责令改正通知书》高市监责改【2023】09018,要求责令整改。2023年8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该店检查时,要求当事人提供海天锦上鲜蒜蓉辣椒酱进货票据,该店还是未落实索票索证制度。当事人嫌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制度。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后,指定由张川和曹新文负责办理此案,通过现场检查、对当事人询问、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等措施进行调查取证,现本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2023年8月7日,在现场检查,当事人于2023年6月2日在徐吾村市场小帅粮油店购买的小磨香油2瓶,12元一瓶。未履行索证索票制度,我局执法人员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2023年8月14日对该店进行复查时,该店进购的海天锦上鲜蒜蓉辣椒酱1瓶,23元一瓶,是从徐吾村市场小帅粮油店进购的,仍不能提供索证索票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2.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 3.《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市监当罚【2023】09018 4.《责令改正通知书》高市监责改【2023】09018 5.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6.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经营主体; 7.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许可范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承认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并有提供人的签名、盖章确认。 2023年8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高市监告字〔 2023 〕15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签收《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案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所得较少。其行为符合《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内容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行政、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裁量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5000.00元
西安市高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9-12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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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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