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芳记食品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陈家礼 | 注册资本:15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0225079200784D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西周镇汇川路55-16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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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象市监处罚〔2025〕1016号
当事人位于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西周镇汇川路55-16号,以生产糕点、月饼为主。海苔味油赞子属于糕点类食品,委托商为宁波昇阳泰食品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为象山芳记食品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双方聊天记录及生产方生产销售记录显示,该产品被抽检批次生产了70盒,其中50盒销售给了宁波昇阳泰食品有限公司,10盒留样,10盒检测。截止2025年8月11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该款产品。该产品的配方由7种原料组成,其中饮用水为当事人自行烧开,当事人现场提供了另外6中原料的进货票据、供应商证件及部分合格证明,未能提供盐、面粉、泡打粉以及白糖的合格证明。当事人对该产品进行了出厂检验,出厂检验报告中未显示铝含量检验结果。当事人对铝残留量超标的原因进行了排查,原因为原料海苔粉配比过重。海苔味油赞子的生产成本包括:原料成本、人工成本以及能耗成本,考虑到当时因多种产品同时生产,该款产品的能耗无法单独计算,即生产成本无法计算。当事人该款产品被抽检共生产70罐,销售50罐,单价9元/罐,累计金额450元。另当事人已通知委托方宁波昇阳泰食品有限公司对该款产品进行召回。当事人生产的广式莲蓉蛋黄月饼包装上标注为蛋黄类月饼,执行标准(GB/T19855-2023),未标明莲子含量。全国烘烤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糕点分技术委员会发布的“《月饼质量通则》(GB/T19855-2023)国家标准问答”:14.(3)如果月饼产品的名称中出现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标准5.4中有相关添加量要求的馅料成分,则按照月饼产品名称中第一位出现的馅料成分标识相应的添加量(并以此作为判断该产品执行理化指标类别的依据),其他馅料成分的添加量由企业自愿选择是否标识。GB/T19855-2023《月饼质量通则》5.4.2.1莲蓉馅规定“以莲子为主要原料加工制成的馅。按配方计算,在该类馅料中除油、糖、水这些配料和食品添加剂以外,莲子的添加量100%,可称为纯莲蓉月饼;莲子的添加量不低于60%,可称为莲蓉月饼。”9.2规定“本文件5.4馅料中有相关添加量要求的都应在产品的标签中标示出各对应配料的添加量。”故当事人将广式莲蓉蛋黄月饼标注为蛋黄类月饼及未标注莲子含量的行为与该标准不符。当事人生产的广式莲蓉蛋黄月饼包装上标注营养成分表“能量 1789千焦 21%”“蛋白质 6.0克 13%”“脂肪 21克 38%”“碳水化合物 53.5克 18%”“钠 87毫克 4%”。依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录A的规定,其营养成分表中的标注的每100g食品中营养素的含量与其对应标注的NRV%不符。当事人已重新委托第三方进行营养成分检测。当事人生产的广式莲蓉蛋黄月饼条形码扫描出产品条码信息为经典原味奶酪包,与产品本身无法对应,现已将产品下架。根据当事人广式莲蓉蛋黄月饼的生产销售记录可得出,销售数量为50只,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自述销售单价为6.8元/只。广式莲蓉蛋黄月饼的生产成本包括:原料成本、人工成本以及能耗成本,考虑到当时因多种产品同时生产,该款产品的能耗无法单独计算,即生产成本无法计算。本案中广式莲蓉蛋黄月饼的案值为34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故本案涉案产品案值共计79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另查明,当事人未因相同行为被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销售数量少,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不合格原因为原料带入,非主观故意,并对该款检测不合格产品进行了召回处理,及时查找原因并整改,根据《宁波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试行)》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铝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减轻处罚。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广式莲蓉蛋黄月饼标签不符合规定及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广式莲蓉蛋黄月饼标签虚假的行为属于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多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因此,当事人经营上述产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虚假及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并能提供产品出厂检测报告,销售涉案食品的货值金额较小,及时下架违法产品,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且积极整改提供第三方机构的检测报告,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提供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当事人未索要原料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生产经营铝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宁波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试行)》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罚款3000元。当事人生产经营条形码内容与实物不符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据《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虚假及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1.加强对食品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增强安全知识,落实主体责任;2.举一反三,对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全面排查,及时发现问题并消除安全隐患;3.进货时严格落实进货台账,仔细落实进货食品的进货票据、供应商证件及合格证明,加强排查频次。
3000.00元
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1-2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