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市年丰生活超市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吴兴伟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22802MA4EN0CN7D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东城街道关东社区胜利大道107号时代金龙大厦小区B栋103-104号(自主申报)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利市监处罚〔2024〕217号
经查,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1.上述抽检不合格的杨梅是当事人于2024年5月9日购进的,采购数量为12.2kg(含保鲜用的冰块重量),购进单价为6.4元/kg,购进金额为78元,实际验收入库7kg(除去冰块后实际杨梅数量)。除上次抽样的3.785kg外已全部销售完毕,抽样时是按照销售单价19.96元/kg。当事人采购验收入库后直接将杨梅分装成盒销售,每盒一斤,10元/盒,即20元/kg,此批次杨梅分装后一共销售了4盒即2kg,销售金额40元,加上抽样的并除去正常损耗,销售金额合计为115.55元,销售数量合计为5.785kg,货值金额140元,违法所得115.55元。2.上述抽检不合格的香蕉是2024年5月10日购进的,购进数量为1件,购进单价为60元/件,购进金额为60元,实际验收入库9.4kg。除上次抽样的4.06kg外已全部销售完毕,抽样时是按照销售单价7.96元/kg。当事人销售了4.71kg,销售单价7.96元/kg,销售金额37.53元,加上抽样的并除去正常损耗,销售金额合计为69.85元,销售数量合计为8.77kg,货值金额为74.82元,违法所得69.85元。综上,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杨梅、香蕉的货值金额共计为214.82元,违法所得共计为185.40元。
经查明,当事人购进上述杨梅(购进日期:2024年5月9日)和香蕉(购进日期:2024年5月10日)时向供货商索取了发货单等材料,未索要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材料。
当事人于2024年06月12日发布不合格产品杨梅、香蕉的召回公告,由于上述商品已销售完的时间较长,未能成功召回。当事人及时进行整改,并向本局提交自查整改报告。...[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局认为:1.当事人经营含糖精钠(以糖精计)0.0165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的杨梅(购进日期:2024年5月9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2.当事人经营含噻虫胺0.075mg/kg(标准指标:≤0.02mg/kg)、噻虫嗪0.089mg/kg(标准指标:≤0.02mg/kg)的香蕉(购进日期:2024年5月10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3.当事人购进杨梅、香蕉时未向供应商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经营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
针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杨梅、香蕉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 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85.40元;2.处罚款1500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15185.40元。针对当事人经营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85.40元;
3.处罚款150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5185.40元。
15000.00元
利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7-30
2
利市监处罚〔2023〕129号
-
鉴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积极整改,积极纠正违法行为,当事人自营业以来也从未受到行政处罚,此次也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不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对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40元。
3.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10040.00元
10000.00元
利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7-2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