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东驰贸易有限公司都匀市东驰毛尖茶厂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宫明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1522701761380474T | 所属地区:贵州省 |
| 企业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西出口收费站(甘塘工业园区)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1-11-29
(2021)黔2701民初9033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都匀融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陈**,贵州东驰贸易有限公司,李*,贵州东驰贸易有限公司都匀市东驰毛尖茶厂
都匀市人民法院
2
2021-08-03
(2021)黔2701民初4692号
追偿权纠纷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
都匀市垣梗茶业有限公司,黔南州和元商贸有限公司,陈**,都匀市东驰茶业有限公司,贵州东驰贸易有限公司,李*,李**,贵州东驰贸易有限公司都匀市东驰毛尖茶厂
都匀市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1-12-11
2021-08-11
(2021)黔2701民初4692号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都匀市垣梗茶业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454216.90元
民事案件
2
2020-12-25
2020-12-09
(2020)鲁民申10221号
买卖合同纠纷
杨**、贵州中晟环球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3
2020-08-05
2019-10-28
(2018)鲁0983民初4926号
杨**与贵州中晟环球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贵州东驰贸易有限公司都匀市东驰毛尖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4
2020-07-30
2020-07-03
(2020)鲁09民终239号
买卖合同纠纷
杨**、贵州中晟环球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5.20元
民事案件
5
2019-12-26
2019-09-12
(2019)黔0103民初9521号
产品责任纠纷
蒋**与沃尔玛(贵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贵阳贵乌北路分店、贵州东驰贸易有限公司都匀市东驰毛尖茶厂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6
2019-03-13
2019-01-10
(2019)鲁09民辖终11号
买卖合同纠纷
贵州中晟环球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贵州东驰贸易有限公司都匀市东驰毛尖茶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黔南市监罚﹝2026﹞32号
1.2025年11月1日至2026年1月6日,当事人在“微信小店”和“抖音商城”采用定量包装的方式经营“湄潭翠芽”茶叶,其打印粘贴在茶叶包装盒外的食品标签印有“执行标准:DB52/T422.3-2017”“级别:珍品 ”等字样,与“湄潭翠芽”执行的贵州绿茶(扁形茶)标准(DB52/T442.3-2017)不一致,且该标准4.1规定“扁形茶分为特级、一级、二级”,无“珍品”级,当事人经营的食品标签有虚假内容,其中将产品等级标注为“珍品”级的内容对消费者存在误导。 2.2025年11月1日,当事人从贵阳市南明区天庸茶庄以200元/斤的价格购入5斤散茶“湄潭翠芽”,经定量包装并张贴食品标签后通过“微信小店”“抖音商城”程序进行销售,共销售1.5斤,销售价格360元/斤,其中1斤为投诉人在“微信小店”程序购买,当事人已对其进行退款退货。实际销售数量为0.5斤,系当事人在“抖音商城”售出,销售价格360元/斤,货值540元,违法所得80元。 另查实: 1.当事人购进涉案食品时索取了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批次检验合格报告、进货票据等,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2.当事人积极开展了整改工作,在都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6年1月6日检查后立即下架了该产品的销售,并在店铺首页制作了召回公告,剩余的4.5斤涉案“湄潭翠芽”当事人改为线下散装称重销售。 3.2025年8月19日,当事人因生产经营标准标注错误的预包装食品(茶),被黔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存在以下裁量情节:1.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相关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案发后立即改正,发出公告召回,下架相关产品,并对所售产品的食品标签开展自查,销毁涉案标签,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3.涉案产品违法所得较小,且质量经检验合格,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较小;4.一年内两次因食品标签违法行为收到查处。上述情节符合《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五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情形,具备三点从轻减轻、一点从重裁量情节,根据《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可参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四)对以上规定之外的其他具有多种违法情节的情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按当事人的主要违法情节并综合其他情节实施行政处罚。但危害后果严重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原则上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参照《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阶次,主要包括:从轻行政处罚: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含本数)。”之规定,在5000元到1.85万元的幅度内确定罚款数额。
5000.00元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6-0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