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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翰林酒店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柳孟丰注册资本:5.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30333695035XA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建新村(L-47-1-35、36、37、38)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温龙消行罚决字﹝2026﹞第000002号
2025年11月27日,温州市龙湾区消防救援大队发现温州市翰林酒店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从重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温州市翰林酒店罚款人民币肆万壹仟元的处罚,限你单位自收到决定书之日持缴款单于十五日内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统一公共支付平台(pay.zjzwfw.gov.cn)、支付宝进行缴款支付。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
给予温州市翰林酒店罚款人民币肆万壹仟元的处罚
41000.00元
温州市龙湾区消防救援大队
2026-01-20
2
温龙市监处罚﹝2025﹞349号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从淘宝网店买了大桶的“宝渍”二合一洗发水沐浴露,并提前在网上买好仅标有“洗发水”“沐浴露”标签的小瓶,手动将洗发水沐浴露倒入提前买好的小瓶里,供客人免费使用,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另查明,当事人采购上述化妆品未进货查验记录。<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之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事实。当事人购进上述化妆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擅自分装化妆品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构成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自行配制化妆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警告;二、没收2瓶“洗发水”(已使用)和2瓶“沐浴露”(已使用);三、罚款5000元,上缴财政。<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之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事实。当事人购进上述化妆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擅自分装化妆品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构成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自行配制化妆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警告;二、没收2瓶“洗发水”(已使用)和2瓶“沐浴露”(已使用);三、罚款5000元,上缴财政。
5000.00元
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6-13
3
温龙卫公罚﹝2024﹞178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温龙卫公罚〔2024〕178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翰林酒店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继续营业案  被处罚人名称:温州市翰林酒店  法定代表人名称:柳某某  主要违法事实:2024年10月15日,温州市翰林酒店8405房茶杯1件细菌总数为13CFU/cm²(限值要求≤5CFU/cm²),8407房拖鞋1件细菌总数为480CFU/25cm²(限值要求≤300CFU/25cm²),检测结果不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指标及限值要求》(GB37488-2019)的要求,涉及公共用品用具种类2种(棉织品、杯具),数量为2件,其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继续营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行政处罚的种类:1、警告;2、罚款人民币600.00元。  行政处罚的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罚没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农行龙湾区各网点(地址:详见行政处罚缴款通知书)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健康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4年12月18日
对温州市翰林酒店予以如下处罚:警告;罚款金额:600元;
600.00元
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健康局
2024-12-18
4
温龙消行罚决字﹝2023﹞第000636号
2023年12月19日,温州市龙湾区消防救援大队对温州市翰林酒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单位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三项之规定,属于较轻违法。依据《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温州市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减轻基准(试行)(二)》的有关规定,该单位未保持完好有效的防火门的闭门器数量总数为5处以下,并于10个工作日内整改完毕,符合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温州市翰林酒店罚款人民币壹仟元的处罚,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持缴款单于十五日内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统一公共支付平台(pay.zjzwfw.gov.cn)、支付宝进行缴款支付,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
给予温州市翰林酒店罚款人民币壹仟元的处罚
1000.00元
温州市龙湾区消防救援大队
2023-12-2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