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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康朋食品商贸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董冬军注册资本:1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20111MACLF9004C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大道中小企业城45栋一单元1层106

开庭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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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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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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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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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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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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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洪市监处罚〔2025〕390号
经查明,当事人在武汉市白沙洲中小企业城租用45栋一单元1层106一个冷库和一个房间,用于经营猪肉批发销售。当事人从湖北磊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永安环城村二组北门路109号)购进猪肉,通过货车将猪肉运输到冷库内进行简单切割加工并分装到纸箱里进行销售。 2025年5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有九种不同包装的猪肉制品:①白色包装袋,印有“带皮槽头,湖北磊羽食品有限公司”等内容,共计44袋;②绿色包装袋,无标识,共计214袋;③白色包装袋,无标识,共计75袋;④白色包装袋,印有“恒兴猪副、地址:武汉市江夏外贸恒兴机械化屠宰厂”等内容,共计20袋;⑤青莲曦冻猪肉片,规格为50*30*14cm,共计130箱;⑥青莲曦冻猪肉丁,规格为50*30*14cm,共计150箱;⑦青莲曦冻猪肉丝,规格为50*30*14cm,共计28箱;⑧青莲曦冻猪脆骨,规格为50*30*14cm,共计4箱;⑨透明包装喉头,无标识,共计20袋。 2025年5月30日,我局委托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带皮槽头(猪肉)”“绿色包装无标识肉品(猪肉)”“青莲曦冻猪肉片”“青莲曦冻猪肉丝”“青莲曦冻猪肉丁”“恒兴猪副(猪肉)”“白色包装无标识肉品(猪肉)”进行检验检测。由于猪脆骨和喉头无现行检测标准,因此无法对“青莲曦冻猪脆骨”和“透明包装喉头”进行检验检测。 2025年6月9日,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250224763121001C、A2250224763121002C、A2250224763121003C、A2250224763121004C、A2250224763121005C、A2250224763121006C、A2250224763121007C),报告显示涉案产品(除“青莲曦冻猪脆骨”和“透明包装喉头”)经检测,所检项目均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250号要求。 当事人陈述20袋印有“恒兴猪副、地址:武汉市江夏外贸恒兴机械化屠宰厂”等内容的白色包装涉案产品为猪颈肉,是于2025年年初通过“肉交所”app平台找寻并添加卖家微信购进的。当事人无法提供购进记录和产品检验检疫证明。 经武汉市江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武汉市江夏区外贸恒兴机械化屠宰厂与当事人无任何交易往来。 当事人陈述除印有“恒兴猪副、地址:武汉市江夏外贸恒兴机械化屠宰厂”等内容的20袋涉案产品白色包装猪肉外,其余涉案产品均为其通过联系湖北磊羽食品有限公司员工白磊购进的。当事人提供了湖北磊羽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与白磊全部转账聊天记录、部分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当事人与白磊自2024年11月至2025年5月期间当事人与白磊共交易8次,涉及货物约24吨,全部转账记录金额共计169,930元。 经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上述肉品系白磊从湖北联鑫畜禽屠宰有限公司员工白功禄、盛骏辉、严洲、周浩、毛胜等五人处购进,肉联厂将宰杀检疫合格的猪白条投放市场后,部分分销商在购买猪白条时不愿意留猪颈肉,要求去除,白磊就会将这些猪颈肉购买集中贮存,积累到一定量后销售给董冬军。白磊从湖北联鑫畜禽屠宰有限公司购买猪肉均经过检验检疫。湖北联鑫畜禽屠宰有限公司提供了生猪动物检疫证明。 另查明,当事人未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无法确定涉案产品销售情况,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通过对比“一亩田”农产品交易平台中三家店铺销售“猪槽头肉”价格,猪槽头肉市场价格分别为“8元/kg”“9元/kg”“11.6元/kg”,取中间价格“9元/kg”作为涉案产品价格,计算20袋印有“恒兴猪副”等内容涉案产品货值金额3600元。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罚。 当事人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肉类制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决定没收涉案物品印有“恒兴猪副”等内容的白色包装袋猪肉20袋,并处罚款30,000元。 综上所述,结合自由裁量,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涉案物品印有“恒兴猪副”等内容的白色包装袋猪肉20袋; 3、罚款30,000元。
30000.00元
洪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9-07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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