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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市老船舫现做鲜鱼馆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周昕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22801MA4ETKMU59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恩施市小渡船办事处大桥路8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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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恩施市监处罚〔2026〕22号
当事人在恩施市大桥路8号从事餐饮经营,店名为“老船舫?现做鲜鱼馆”。2025年11月24日中午,有消费者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就餐时,在当事人提供的菜品中吃出创口贴,经查实,系当事人的员工朱红梅因手指受伤,使用了创可贴包扎伤口,在炒豆干炒肉时,创可贴脱落混在了豆干炒肉丝菜里,后提供给消费者食用时被发现。上述豆干炒肉丝菜品的主料为瘦肉和长豆干。当事人于2025年11月21日从陈汝军处购进瘦肉20斤,购进单价12.5元/斤,购进金额250元;于2025年11月24日从恩施州鲜喜汇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购进长豆干5斤,购进单价3.5元/斤,购进金额17.5元;购进金额共计267.5元。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资质、购进票据、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豆干炒肉丝菜品2.5元/人/次,销售数量35人次,销售金额87.5元,获利35元。当事人提供了消费明细表、午餐成本利润核算表。本局认定当事人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货值金额87.5元,违法所得87.5元。 同时查明,当事人经营场所进门左侧的光明冷藏柜最下层放置了食品原料:苦花1.761kg、香花1.321kg和美国卡斯0.117kg,均为当事人酿制啤酒的食品原料。其中苦花、香花仅标识了名称,美国卡斯标识内容为:美国卡斯,成分α酸含量6.0,产地美国,生产日期2022,保质期三年,分装日期和储存条件均已模糊不清。当事人于2025年9月15日从盐城金秋麦业有限公司购进苦花2kg,400元/kg,购进金额800元;香花2kg,400元/kg,购进金额800元;美国卡斯1袋(1kg),370元/kg,购进金额370元;购进金额共计1970元。上述产品均为供货商将大包装分装为规格1kg的固定小包装后销售给当事人。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资质、购进票据和小包装照片,无法提供同批次的产品合格证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大包装照片。 当事人使用了苦花0.239kg、香花0.679kg和美国卡斯0.883kg酿造啤酒,酿造时长半个月,后以淑女杯500ml和好汉杯3升两种型号销售啤酒。当事人从2025年10月1日至检查当天,销售85杯淑女杯500ml,销售金额1098.49元,获利425元;销售29杯好汉杯3升,销售金额1969.55元,获利725元;销售金额共计3068.04元,获利1150元。本局认定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货值金额3068.04元,违法所得3068.04元。当事人提供了啤酒生产制作记录、啤酒销售记录、菜单照片。 另查明,当事人操作间未安装窗户且无纱窗设施,天花板漏洞较多,无挡鼠板,操作间与外界是相通的,无防护措施。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购进涉案的苦花、香花和美国卡斯,未查验有效的合格证明文件,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制度,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操作间与外界相通,无防护设施,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未按规定设置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为消费者提供的豆干炒肉丝菜品内混有创口贴,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购进经固定包装的进口苦花、香花和美国卡斯作为酿造啤酒的食品原料,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信息不符合规定,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2“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按照 4.1 项下的相应要求标示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贮存条件,其他内容如未在标签上标注,则应在说明书或合同中注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之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应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局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适用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本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87.5元;2.罚款800.00元。 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本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068.04元;2.没收苦花1.761kg,香花1.321kg,美国卡斯0.117kg;3.罚款200.00元。 综上,因当事人上述四种违法行为无关联性,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155.54元;3.没收苦花1.761kg,香花1.321kg,美国卡斯0.117kg;4.罚款1000.00元。
1000.00元
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1-21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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