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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华庄烟酒商行(个体工商户)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李超注册资本:5.0万元
统一信用代码:92330281MAD4FABQ6R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兰江街道东庄路128、130号(自主申报)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余烟处[2024]第163号
2024年11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在现场负责人施天灿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对当事人李超位于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兰江街道东庄路128.130号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在其经营场所的货架中查获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4种30条,其中:白沙(硬)5条、红旗渠(芒果)5条、娇子(蓝时代)7条、红旗渠(新版银河)13条。因现场负责人无法提供该批卷烟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初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摄像取证。现场负责人未申请回避,也未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日,本局对该案予以立案调查。 经本局立案查明,当事人李超在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兰江街道东庄路128.130号经营卷烟零售业务,其经营卷烟领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且二证登记事项一致。为牟取不法利益,当事人于2024年11月4日通过非法渠道购进违法卷烟白沙(硬)、红旗渠(芒果)等4种30条,其购入上述违法卷烟后存放于自己的经营场所内准备用于销售。2024年11月5日该批违法卷烟悉数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且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上述准备销售并被本局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为真品卷烟,进货总额计人民币1770元。另查明,当事人两年内系第三次违法经营卷烟业务,并且当事人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且两次案值合计超过人民币10万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具有在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兰江街道东庄路128.130号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且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登记事项与营业执照一致。 证据三:“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卷烟照片”,证实了2024年11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在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兰江街道东庄路128.130号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查获违法卷烟白沙(硬)、红旗渠(芒果)等4种30条的事实及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证据四:“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了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为真品卷烟,其中卷烟鉴别检验损耗每品规各0.1条。 证据五:“浙江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实了案发当日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在浙江省内的零售指导价。 证据六: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当事人2024年11月4日在明知是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情况下,予以购进并准备销售的卷烟的进货总额为人民币1770元的事实。 证据七:“行政处罚决定书(余烟处[2024]第19号、余烟处[2024]第137号)”、“送达回证(余烟送[2024]第19-2号、余烟送[2024]第137-1号)扫描件”,证实了当事人于2024年2月23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已被本局行政处罚过一次;于2024年10月21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再次被本局行政处罚过一次。当事人两年内系第三次违法经营卷烟业务,并且当事人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且两次案值合计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11月22日向当事人告知了卷烟质量鉴定结果及卷烟鉴别检验损耗数量,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明知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仍从其他非法渠道购进卷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事实。
鉴于当事人本次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进货总额为人民币1770元,违法程度一般,但仍扰乱了卷烟市场的正常秩序;且当事人两年内系第三次违法经营卷烟业务,属于从重处罚的情节;当事人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且两次案值合计超过人民币10万元。综合考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一、处以进货总额人民币1770元的7%的罚款,计人民币123.9元。 二、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罚款金额上缴国库,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白沙(硬)、红旗渠(芒果)等4种30条全部予以发还,其中质检损耗0.4条以网银转账形式补偿给当事人。
123.90元
余姚市烟草专卖局
2024-12-06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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