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明县明江谭氏家电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谭高宁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51422MA5MUPM835 | 所属地区:广西 |
| 企业地址:宁明县明江镇思明村南环路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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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宁市监处罚〔2023〕142号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
当事人于2019年和2022年8月23号在购进该两批家用燃气用具时,没有对产品铭牌上标称的执行标准《家用燃气灶具(GB16410-2007)》中有无熄火保护装置进行查验就直接摆放在经营场所,直到我局查获当日,该批家用燃气灶具仍在经营场所摆放。该批家用燃气灶具无熄火保护装置,属于不合格产品,有可能在售出后导致普通消费者使用过程中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侵害,造成质量安全事故并难以溯源。
当事人作为销售方,主营业务为家用电器销售,具备燃气安全使用的专业知识,在销售家用燃气灶具时应比普通消费者具备更多的安全意识以及对燃气产品更多程度的了解,应当明知销售家用燃气灶具在进货环节时应向供应商索要相应的进货单据和进货检查验收,以确保销售的产品达到国家标准,即应当知道家用燃气灶具应有熄火保护装置。因此当事人销售无熄火保护装置家用燃气灶具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情形,所以不能作为从轻行政处罚的依据。
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三十、《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依据:“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适用情形:从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3.造成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的相关规定,依据该批家用燃气灶具无熄火保护装置,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属于涉及安全产品被判不合格的情形,办案人员认为应给予当事人从重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三十、《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相关规定,综上,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家用燃气灶具,做好进货查验工作,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未带熄火保护装置的家用燃气灶具2台,详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宁市监明强制〔2023〕4号)、《财物清单》(宁市监明清〔2023〕4号);
2.罚款:人民币壹仟壹佰伍拾贰元整(1152.00元)。
限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宁明支行营业部(帐户:宁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帐号:20080101040002619)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宁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52.00元
宁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7-06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