涪陵汪邦权诊所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汪邦权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500102MA5YGNG095 | 所属地区:重庆市 |
| 企业地址: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涪清路142号(江东花园2-1-1)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渝涪陵市监处字(2023)329号
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盐酸曲唑酮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第五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应为劣药。其销售上述涉案药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属于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所指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情形,构成了销售劣药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销售劣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行为,提供证据材料,且销售劣药涉案财物较少,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结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中对“生产、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的相关裁量因素,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该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已扣押的超过有效期的2盒盐酸曲唑酮片;
2.罚款10000元。
责令消除影响,罚款
10000.00元
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9-1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