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光明电器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洪维华 | 注册资本:80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1081722753901F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泽国镇光明工业区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18-12-26
2018-11-26
(2018)浙1081执9558号
温岭市国土资源局行政非诉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执行案件
2
2014-07-31
2014-07-31
(2014)台温催字第7号
申请公示催告
温岭市光明电器有限公司、洪维华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3
2014-07-31
2014-07-31
(2014)台温催字第8号
申请公示催告
温岭市光明电器有限公司、洪维华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4
2012-11-22
2012-11-22
(2012)金义催字第75号
申请公示催告
温岭市光明电器有限公司、洪维华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100000.00元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温市监处罚〔2026〕233号
2025年8月19日,被处罚人*****电器有限公司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合超市销售的电吹风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骚扰功率”。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00元;2、罚款人民币4350元整。
4350.00元
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4-16
2
温市监处罚〔2026〕201号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2月至3月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吹风并销售给经销商。经核实,当事人生产上述电吹风为2个型号,各60只,货值总额为3000元。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电吹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温岭市光明电器有限公司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之规定情形,决定予以从重行政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600元;2.罚款8700元。
8700.00元
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3-20
3
温市监处罚﹝2025﹞1618号
主要违法事实:2025年3月,当事人以25元/台的成本价格生产了60台电吹风(规格型号:GM-2000W)。2025年4月,当事人将其中40台通过经销商销售,20台零售,售价均为30元/台。该批次电吹风经抽样检测,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端子骚扰电压(连续骚扰)”、“骚扰功率、辐射骚扰”。至案发,上述电吹风已全部销售,售出的电吹风已无法召回。<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温岭市光明电器有限公司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之规定情形,决定予以从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2、罚款5040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温岭市光明电器有限公司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之规定情形,决定予以从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2、罚款5040元。
5040.00元
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1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