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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曙熠辉家具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张悦注册资本:5.000000万
统一信用代码:92330203MA2H748X63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鼓楼街道开明街437号(1-21)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甬烟处[2026]第185号
2026年06月14日,宁波市鼓楼派出所接到投诉,投诉人于2026年06月14日早上11点10分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开明街437号(1-21)购买了雪茄龙(皇家中支黑)50条,投诉人对该批卷烟真假有所怀疑要求店主赔偿,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报警后执法民警将两人带到鼓楼派出所并联系了我局要求协助处理。本局执法人员于下午16点19分赶到鼓楼派出所,经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在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蒋林军在场的情况下对该批卷烟进行了检查。当事人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经营地址与实际相符;现场查获已销售的雪茄龙(皇家中支黑)50条。经外观特征察看比较,现场认证,初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具有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整个执法过程由执法视音频记录,且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未申请回避,也未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进行陈述和申辩。2026年06月14日本局对该案予以立案调查。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鼓楼街道开明街437号(1-21)经营卷烟零售业务,并领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当事人于2026年06月10日从网上香烟群里的烟贩处(商家信息不祥无法确认)购进违法卷烟雪茄龙(皇家中支黑)50条,其购入上述卷烟后于2026年06月14日以每条540元的价格销售给消费者,2026年06月14日该批卷烟悉数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报告编号:RBA2606027及鉴别检验返样清单),上述卷烟雪茄龙(皇家中支黑)50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系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卷烟鉴别检验损耗及留样数量共计0.2条。根据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供述,当事人已销售的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7000元。后经调查发现当事人曾于2026年5月28日、2026年6月9日从网上不同商家处(商家信息不祥无法确认)在不明知情况下,以每条470元的价格购入雪茄龙(皇家中支黑)41条以每条550元售卖给同一消费者,该批卷烟雪茄龙(皇家中支黑)41条销售价值计人民币22550元,获利3280元。因该批41条雪茄龙(皇家中支黑)卷烟销售时间过长,消费者未提供购买的卷烟实物且消费者未在该批卷烟消费过程中提出卷烟质量问题,中途卷烟流通环节无法考证,故本局只认定当事人销售雪茄龙(皇家中支黑)41条的违法行为,对该批卷烟质量无法认定。另查明,当事人在案发前一年内未被本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过。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悦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张悦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具有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开明街437号(1-21)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及法定代表人为张悦。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证明了当事人在当天实际销售情况。 证据五:“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卷烟照片”,证实了2026年06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鼓楼街道苍水街111号鼓楼派出所现场查获一批涉嫌违法的卷烟的事实及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证据六:编号为:RBA2606027的“鉴别检验报告”及“鉴别检验返样清单”,证实了案发当日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雪茄龙(皇家中支黑)50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系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卷烟鉴别检验损耗及留样数量共计0.2条。 证据七:“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实了案发当日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的价格明细。 证据八: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悦的“询问笔录”及消费者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当事人购进违法卷烟用于销售及当事人在案发前一年内未被本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过的事实。  本局于2026年07月06日向当事人告知了卷烟鉴别检验结论及卷烟鉴别检验损耗、留样数量,当事人对此无异议。2026年8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甬烟处告〔2026〕第18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和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第二条(国函〔2000〕13号《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附件文件)附件第二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及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事实。
鉴于当事人本次准备销售的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7000元,而且当事人具有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五十八条、《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第二条(国函〔2000〕13号《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附件文件)、《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经综合考量,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停止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处以违法销售金额人民币27000元的40%的罚款,计人民币10800元;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全部予以公开销毁。 二、没收违法所得3280元。 罚款金额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违法行为。
10800.00元
宁波市烟草专卖局
2026-09-07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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