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回春堂医药经销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郭彬彬 | 注册资本:5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230103744155515Q | 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
| 企业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三道街172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南岗市监处罚﹝2024﹞10038号
2024年11月7日,执法人员到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三道街172号的哈尔滨回春堂医药经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随机抽取处方药品盐酸左氧氟沙星滴眼液的2024年10月24日及29日的销售记录,企业不能提供处方,且当事人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我局已于2024年10月17日责令改正(哈南市监和兴责改(2024)1002号),2024年11月12日当事人郭彬彬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本案调查过程中未采取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我局办案人员调查取证,认为哈尔滨回春堂医药经销有限公司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属于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许可的经营范围; 2、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委托权限、期限等情况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 3、现场笔录一份3页,证明现场检查相关情况; 4、询问笔录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相关情况; 5、当事人在2024年10月17日因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被我局责令改正(哈南市监保责改(2024)1002号)。 6、当事人提供执业药师注册证1页,证明该药店执业药师为张世夺的实际情况。 7、哈尔滨回春堂医药经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1页,证明企业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情况。 8、2024年10月17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2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9、药品销售凭证一份1页,证明销处方药品盐酸左氧氟沙星滴眼液的事实。 10、盐酸左氧氟沙星滴眼液照片一份3页,证明罗红霉素分散片为处方药品。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办案人员查证属实。 案件性质:当事人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五年。”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2024年10月17日因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被我局责令改正,在本案中仍然存在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可见违法行为并未得到改正,应当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逾期不改正的”情节,对当事人处以财产罚。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部门的调查取证工作,具有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针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根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的规定,建议处以罚款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其上述违法行为。 综上,建议对其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5,000.00元(上缴国库)。
建议对其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5,000.00元(上缴国库)。
5000.00元
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1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