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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朝颜生态养殖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徐明华注册资本:3.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683MADT3N8230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黄泽镇溪北村前白村庙等2号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04-25
(2025)浙0683民初3567号
产品责任纠纷
郑**
嵊州朝颜生态养殖有限公司
嵊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嵊市监处罚﹝2025﹞283号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以218元/瓶的价格采购了2瓶“养生酒”(无标签信息且无法说明进货来源)。当事人于2024年12月10日从安徽某鹿业有限公司处分别以120元/瓶的价格采购了2瓶“鲜鹿血”(标示产品名称:鹿血(加酒保鲜);产品类型:初级农产品;规格:500ml;保质期:一年;分装日期:20241115))和以580元/套的价格采购了一套“鹿鞭礼盒”(无标签信息)。尔后当事人将上述“鲜鹿血”、“鹿鞭礼盒”、“养生酒”置于经营场所内的酒柜上销售,其中“鹿鞭礼盒”的销售价为1080元/套,“养生酒”的销售价为318元/瓶,“鲜鹿血”作为赠品并不单独销售。上述批次“养生酒”中有1瓶被当事人以318元/瓶的价格销售给举报人,另外1瓶被当事人自己饮用,上述批次“鲜鹿血”中有1瓶被当事人作为赠品送给了举报人。至2025年3月27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仍有1瓶上述批次“鲜鹿血”以及1套上述批次“鹿鞭礼盒”置于当事人酒柜上销售,被我局依法扣押。因当事人已对销售给举报人的1瓶“养生酒”和1瓶“鲜鹿血”进行退款处理,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上述食品的违法所得为0元。另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2月10日从安徽某鹿业有限公司处分别以100元/包的价格购进了1包泡酒料包(标示产品名称:帝王泡酒料;配料:五味子、菟丝子、肾精草、桂圆等;分装商:安徽省某鹿业有限公司;保质期:12个月;封口日期:20241007),以960元/根的价格购进了1根鹿鞭。另以18元/斤的价格从嵊州市某农贸市场处购进了40斤白酒,购进总价为720元。在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情况下,当事人于2024年12月将上述“帝王泡酒料”以及鹿鞭加入上述白酒中进行生产加工,共生产加工成40斤鹿鞭酒,后当事人以散装形式对外销售上述“鹿鞭酒”,售价为180元/斤。上述批次“鹿鞭酒”中有16斤被当事人以170元/斤的价格销售给举报人,优惠38元后销售收入共计2682元,剩余的24斤“鹿鞭酒”被当事人自己饮用和赠送给朋友,未售出。因当事人已对销售给举报人的16斤上述“鹿鞭酒”进行退款处理,且剩余的24斤“鹿鞭酒”未对外进行销售,故当事人无违法所得。当事人生产加工的上述“鹿鞭酒”未进行保健食品备案或注册,不属于保健食品。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和《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五味子和菟丝子均为中药材,属于保健食品原料,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另查明:当事人的经营面积为21平方米,固定从业人员为1人。另查明:举报人于当事人处购买了上述“鲜鹿血”、“养生酒”、“鹿鞭酒”后,通过微信向当事人询问其购买的两款酒(“养生酒”、“鹿鞭酒”)中有哪些成分,当事人向举报人出示了一张“十八罗汉酒”的图片,表示:“两款酒都是用“鹿茸”、“鹿鞭”、“鹿筋”、“海龙”、“淫羊藿”、“石斛”、“金樱子”、“锁阳”、“茯苓”、“桂圆肉”、“肾精草”、“风流果”、“黄芪”、“芡实”、“菟丝子”、“当归”、“山茱萸”、“五味子”这些中药泡的,且上述两款酒都含有上述18种中药”,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养生酒”、“鹿鞭酒”中含有上述18种中药。<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一)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情况下生产加工鹿鞭酒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生产加工、经营前,应当到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的规定。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未按规定取得登记证的,限期补办,处二百元罚款;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依照无照经营的有关法规处理。”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补办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200元。(二)当事人生产加工添加了五味子、菟丝子的鹿鞭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和《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罚款3000元;(三)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鲜鹿血”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之规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四)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鹿鞭礼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能如实说明涉案食品的进货来源,已自行改正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中规定的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五)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养生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和《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十二)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十二)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罚款3000元。(六)当事人向举报人介绍其经营的“养生酒”、“鹿鞭酒”中含有18种中药,但是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警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以上(一)、(二)项应择一重处,责令当事人限期补办《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3000元。综上,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限期补办《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1、警告;2、罚款6000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一)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情况下生产加工鹿鞭酒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生产加工、经营前,应当到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的规定。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未按规定取得登记证的,限期补办,处二百元罚款;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依照无照经营的有关法规处理。”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补办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200元。(二)当事人生产加工添加了五味子、菟丝子的鹿鞭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和《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罚款3000元;(三)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鲜鹿血”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之规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四)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鹿鞭礼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能如实说明涉案食品的进货来源,已自行改正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中规定的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五)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养生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和《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十二)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十二)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罚款3000元。(六)当事人向举报人介绍其经营的“养生酒”、“鹿鞭酒”中含有18种中药,但是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警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以上(一)、(二)项应择一重处,责令当事人限期补办《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3000元。综上,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限期补办《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1、警告;2、罚款6000元。
9000.00元
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6-23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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