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山县惠乐食品超市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程荣良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30822MA29THKA2D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招贤镇兴贤路111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常烟处[2024]第3011号
2024年2月18日16时26分,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程荣良位于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招贤镇兴贤路111号的经营场所向现场负责人杨月英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郑强,证号:11080552007,执法人员:余红正,证号:11080552011)后,在现场负责人杨月英的配合下,对其经营场所依法进行了检查。经现场检查,在其经营场所烟柜内和二楼仓库内当场查获无法提供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有效证明的卷烟共2个品种计19.8条,其中:黄金叶(天叶)19.0条、利群(楼外楼)0.8条。经现场了解,上述卷烟系当事人程荣良所有,用于店内销售牟利。因现场负责人杨月英现场无法提供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有效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上述卷烟本局依法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现场将上述卷烟装入1个纸箱后加贴封条,并由现场负责人杨月英在封条上签字确认。检查、清点现场已拍照、摄像。依法实施检查、清点时,当事人程荣良不在现场,现场负责人杨月英在现场配合检查、清点全过程。检查、清点于2024年2月18日17时15分结束。
2024年2月19日,经本局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本局先行登记保存的黄金叶(天叶)等2个品种计19.8条卷烟为当事人程荣良所有,该批卷烟经全样送交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为真品卷烟。当事人程荣良在江省衢州市常山县招贤镇兴贤路111号经营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持有营业执照和本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24年2月16日15时,当事人程荣良从上门推销卷烟人处以690.00元/条的价格购进黄金叶(天叶)19.0条,以180.00元/条的价格购进利群(楼外楼)1.0条,进货总额合计13290.00元。当事人程荣良将上述卷烟用于销售牟利,至案发时售出利群(楼外楼)0.2条,售价200.00元/条,获利4.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以及查获卷烟情况。
二、本局提取的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照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照片、营业执照照片,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身份,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三、本局提取的杨月英的居民身份证照片,证明现场负责人杨月英的身份信息。
四、本局提取的程荣良和杨月英的户口簿照片,证明现场负责人杨月英和当事人程荣良的夫妻关系。
五、本局制作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烟草专卖品鉴别检验委托协议》以及拍摄的卷烟拆封现场照片,证明对涉案卷烟拆封以及送检情况。
六、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报告编号:RHD2402003),证明本局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黄金叶(天叶)等2个品种合计19.8条为真品卷烟(各品种检验损耗各计0.1条)。
七、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局于2024年3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常烟处告[2024]第3011号),当事人当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
当事人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该证上清楚载明供货单位为衢州市烟草公司常山分公司,当事人在经营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时,理应知道并做到从衢州市烟草公司常山分公司进货。本案中,当事人非法购进卷烟用于经营场所销售牟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进货总额为13290.00元,依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九条以及《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之规定,属违法程度较重,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依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之规定,当事人不存在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00元;
2、处以进货总额13290.00元8%的罚款,计人民币1063.20元。
真品卷烟黄金叶(天叶)18.9条、利群(楼外楼)0.7条予以返还(鉴别检验损耗部分予以补偿,计人民币87.00元)。
1063.20元
常山县烟草专卖局
2024-03-0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