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南郑区阳春镇刘春生便利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刘春生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610721MA6YU4XX3X | 所属地区:陕西省 |
| 企业地址: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阳春镇阳春街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南烟处﹝2025﹞第7号
2025年4月22日15时10分,我局专卖执法人员刘超(执法证号:27080252012)、邓勇(执法证号:27080252004)在进行市场检查时,在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阳春镇阳光社区八组春天经营部,发现当事人刘春生有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当场在其经营场所柜台旁的纸箱包装内查获非本店32位喷码的卷烟利群(新版)6条,红塔山(硬经典100)6条,天子(金)5条,好猫(金猴王)4条,云烟(紫)5条,延安(软)3条,芙蓉王(硬)3条,黄鹤楼(软蓝)1条,芙蓉王硬细支6条,好猫(猴王磨砂)2条,娇子(软阳光)2条,娇子(X)1条,延安(红韵)1条,好猫(长乐)1条,白沙(精品二代)1条,兰州(硬珍品)1条,娇子(格调细支)1条,好猫(长乐九美)1条,延安(中支红韵)4条,真龙(美人香草)1条,娇子(宽窄醇香中支)1条,冬虫夏草(双中支)1条,芙蓉王(硬中支)1条,中华(细支)2条,共计24个品种60条卷烟。当事人刘春生在现场,无法提供上述卷烟的合法有效证明。上述卷烟32位喷码当场已由当事人刘春生确认。当事人刘春生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专卖执法人员当场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经我局负责人批准,将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具体品种数量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七日内到汉中市南郑区烟草专卖局接受处理。执法现场无财物遗失、物品损坏。经查,当事人刘春生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场所在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阳春镇阳光社区八组,经营场所名称是春天经营部,烟草专卖许可证号:610721100603。上述卷烟为刘春生分批次从周边商店购入,因当事人刘春生无法提供卷烟购进价格的充分证据证明,根据《涉案烟草制品价格管理规定》(国烟计〔2021〕93)以及陕西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2024年下半年卷烟价格目录的通知《陕烟计〔2024〕47号》的有关文件规定,当事人刘春生违法进货总额为10830元,上述卷烟尚未销售,亦无违法所得。经过以上调查,当事人刘春生的行为属于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行为,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现场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当事人的陈述、涉案物品32位条码登记表、涉案物品核价表,以及复制提取的当事人身份证、当事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副本等证据为证。当事人参与了本案全过程,对上述事实亦承认。本案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建议调查终结,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10830元10%罚款,罚款金额1083.00元,由于案值较大,建议集体讨论,请领导审批。
1083.00元
南郑县烟草专卖局
2025-04-28
2
南烟处﹝2024﹞第27号
2024年7月18日11时18分,本局专卖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依法对位于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阳春镇阳光社区八组(春天经营部)进行检查,在该经营场所内发现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卷烟,品种数量有:好猫(金猴王)6条,玉溪(软)2条,延安(软)3条,好猫(细支长乐)2条,娇子(软阳光)2条,芙蓉王(硬)2条,延安(青春岁月)2条,中华(软)1条,好猫(猴王磨砂)1条,芙蓉王(硬细支)1条,共计拾个品种,贰拾贰条卷烟。上述烟草专卖品条包装上均无本店32位喷码。经现场询问被检查人刘春生,其无法提供上述卷烟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嫌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专卖执法人员即将上述涉案物品作为证据,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整个检查过程,被检查人始终在场,并未提出陈述与申辩。经查,当事人刘春生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场所在南郑区阳春镇阳光社区八组,经营场所名称是春天经营部,烟草专卖许可证号:610721100603。上述卷烟是刘春生在镇上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商店分批次购进的,上述卷烟放在店内用于经营,但尚未销售。经调查认定,该批卷烟为真品卷烟,卷烟代码与当事人的卷烟代码不一致。因当事人刘春生所陈述的上述卷烟购进价格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其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卷烟购进价格不予采信。根据《涉案烟草制品价格管理规定》(国烟计〔2021〕93)以及陕西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2024年下半年卷烟价格目录的通知《陕烟计〔2024〕47号》的有关文件规定,当事人刘春生违法进货总额为3610元,上述卷烟尚未销售,亦无违法所得。经过以上调查,当事人刘春生的行为属于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行为,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涉案卷烟32位条码登记表、涉案物品核价表,以及复制提取的当事人身份证、当事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副本等证据为证。当事人参与了本案全过程,对上述事实亦承认。本案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当事人刘春生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3610元7%罚款,罚款金额252.70元。
252.70元
南郑县烟草专卖局
2024-07-31
3
南烟处﹝2023﹞第70号
2023年11月16日10时37分,我局专卖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来意后,依法对位于南郑区阳春镇阳光社区八组春天经营部进行检查,现场在其经营场所的货架上查货非本店32位代码卷烟:延安(软)(全开式)9条,娇子(软阳光)2条,白沙(精品二代)2条,好猫(细支招财猫)1条,娇子(宽窄醇香中支)5条,好猫(金猴王)4条,共计陆个品种,贰拾叁条卷烟。当事人刘春生现场无法提供上述卷烟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专卖执法人员当场告知刘春生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我局负责人批准,将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告知刘春生七日内到汉中市南郑区烟草专卖局接受处理。经查,当事人刘春生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场所在南郑区阳春镇阳光社区八组,经营场所名称是春天经营部,烟草专卖许可证号:610721100603。上述卷烟是当事人在梁山镇附近的商店购进的,放在自己店内尚未销售。经调查认定,该批卷烟为真品卷烟,卷烟代码与当事人的卷烟代码不一致。因当事人刘春生所陈述的上述卷烟购进价格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其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卷烟购进价格不予采信。根据《涉案烟草制品价格管理规定》(国烟计〔2021〕93)以及陕西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2023年下半年卷烟价格目录的通知《陕烟计〔2023〕36号》的有关文件规定,当事人黄小丽违法进货总额为2760元,上述卷烟尚未销售,亦无违法所得。经过以上调查,当事人刘春生的行为属于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行为,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涉案卷烟32位条码登记表、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以及复制提取的当事人身份证、当事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副本等证据为证。当事人参与了本案全过程,对上述事实亦承认。本案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2760元5%罚款,罚款金额138.00元,请领导审批。
138.00元
南郑县烟草专卖局
2023-11-2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