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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天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朱道顺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225MA7FWD2H5X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西街道白鹤路139号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6-06-23
(2026)浙0110民初9687号
广东顺德尚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天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2
2024-06-03
(2024)浙0225民诉前调4997号
劳动争议
吴**
宁波天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象山县人民法院
3
2024-06-02
(2024)浙0225民初3001号
劳动争议
吴**
宁波天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象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4-06-19
2024-06-03
(2024)浙0225民初3001号
劳动争议
吴**、宁波天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调解书
5510.00元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象市监处罚〔2026〕81号
经查明,宁波天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成立,主要从事调味品、饮料、方便食品的生产销售活动。2025年10月20日,当事人生产了燕窝枸杞银耳羹(方便银耳羹)300袋,其中5袋燕窝枸杞银耳羹(方便银耳羹)被当事人抽取用于出厂检验,自检结果显示为合格。2025年10月23日,当事人向宁波市佐贝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了295袋该批次燕窝枸杞银耳羹(方便银耳羹),销售价格为2.5元/袋。2025年10月31日,舟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生产的燕窝枸杞银耳羹(方便银耳羹)进行抽样检验,抽取检验用样品52袋(含备样数量13袋)。2025年11月21日,舟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了编号为SP-ZD251011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显示,当事人于2025年10月20日生产的燕窝枸杞银耳羹(方便银耳羹)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 Q/TYSW 0005S-2024《方便银耳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0月20日,当事人生产了燕窝银耳燕麦片(冲调类)330袋,其中5袋燕窝银耳燕麦片(冲调类)被当事人抽取用于出厂检验,自检结果显示为合格。2025年10月24日,当事人向宁波市佐贝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了325袋该批次燕窝银耳燕麦片(冲调类),销售价格为5元/袋。2025年11月1日,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的燕窝银耳燕麦片(冲调类)进行抽样检验,抽取检验用样品12袋(含备样数量3袋)。2025年11月24日,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GS202551059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显示,当事人于2025年10月20日生产的燕窝银耳燕麦片(冲调类)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 GB 19640-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冲调谷物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1月2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前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当事人立即联系下游经销商并张贴公告进行召回,同时停产开展自查,因下游经销商已销售确认已无法召回,无召回数量。至被查获时,前述燕窝枸杞银耳羹(方便银耳羹)、燕窝银耳燕麦片(冲调类)已售完,无库存。因当事人无法对成本进行核算,燕窝枸杞银耳羹(方便银耳羹)货值金额为737.5元,燕窝银耳燕麦片(冲调类)货值金额为1625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再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11月6日因生产经营微生物限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被本局查获后,曾被予以行政处罚。上述叉车于2025年3月购置,检验合格并办理了使用登记,用于当事人公司内货物装运,配备一名具有相应资格的叉车作业人员(刘某某)。2025年12月22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刘某)从事叉车作业。再查明,当事人已进行了叉车司机培训的电话报名。当事人一年内未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经营微生物限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86000元。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与其标签的内容不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行为,并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6000元。当事人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叉车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使用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叉车作业。
92000.00元
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1-3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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