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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川市十两食品销售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3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叶桃方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20984MABTF0FK4B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仙女山街道西湖一路以南翰林珑城T1-一幢商铺一层109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汉川市监处罚〔2025〕65号
当事人经营白酒涉嫌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销售侵犯注册的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可以处二十五万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 本局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白云边系列酒共108瓶、稻花香珍品壹号酒16瓶;3.没收违法所得30元;4.罚款36000.00元。
36000.00元
汉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3-13
2
汉川市监处罚〔2024〕277号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22年7月,主要从事烟酒食品销售。 现查明,2024年8月5日,李小虎到本局举报,反映汉川市十两食品销售店销售假冒“白云边”白酒。李小虎向本局出示了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书,表明其行使商标专用权保护职责的身份。本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到当事人经营门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李小虎辨认确定当事人库存在门店内及用于送货的车辆上存放的264瓶标示“白云边”白酒属侵犯“白云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7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局对当事人直接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将上述264瓶白酒予以扣押。9日,本局将李小虎出具的产品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未提出异议。 8月14日,当事人到本局接受询问,据其陈述,上述白云边白酒是今年3月购进的,有人到店内推销“白云边”白酒,当事人第一次购进“白云边”白酒12年42度4件(24瓶)、15年42度15件(90瓶)、20年42度5件(30瓶)、20年45度3件(18瓶),经商谈确定12年42度的400元/件、15年42度的700元/件、20年42度的1400元/件、20年45度的1500元/件,当天没有付款,也未要求提供白酒的相关证明和购货单据。过了七天又购进15年42度1件(6瓶)、20年42度14件(84瓶),两批酒共计43900元,当事人现金支付38000元,剩余5900元未付,也没有要购货票据。同时销酒人另送当事人12年的5瓶、15年的4瓶、20年42度的1瓶、20年45度的2瓶用于品尝未计算在总价内,但上述白酒均未销售被本局一并查获。 当事人经营侵犯“白云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共264瓶,由于一直未销售其违法经营额按进货价格计算为12年42度的29瓶计29×66.7元/瓶=1934.3元、15年42度的100瓶计100×116.7元/瓶=11670元、20年42度的115瓶计115×233.3元/瓶=26833元、20年45度的20瓶计20×250元/瓶=5000元,合计45437.3元。...[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鉴于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作出: 1、没收侵犯“白云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264瓶; 2、罚款90000元。
90000.00元
汉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0-17
3
川烟处﹝2024﹞第05号
2024年01月03日15时30分,我局专卖执法人员余杜敏(执法证号:17080752009)、罗楚平(执法证号:17080752014)等一行四人,出示执法检查证件表明身份后,依法对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翰林珑城T1-一幢商铺一层109号经营户叶桃方经营的“十两食品销售店”进行检查,店内悬挂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为:420984122756。当事人在案发现场,经检查,在其经营场所一木柜的黄色纸箱内查获卷烟黄鹤楼(硬1916如意)13.0条,共计1个品种、合计:13.0条;上述卷烟条码已被人为损坏模糊不清,且当事人无法提供购进上述烟草专卖品的合法有效的进货证明。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同意后,依法将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本局于2024年01月03日立案调查。经查实,当事人叶桃方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上被先行登记保存的13.0条卷烟系别人放在叶桃方门店,让其帮忙销售。叶桃方回收的卷烟用于销售牟利,至案发时尚未出售,无违法所得。2024年01月03日,涉案卷烟经鉴定为真品卷烟,涉案值为13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据一:叶桃方身份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及基本情况。证据二:《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查获卷烟照片,证明查获涉案卷烟的规格、品种、数量等情况。证据三:叶桃方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有关情况。证据四:《涉案卷烟真伪感观比对笔录》,证明涉案卷烟的真伪。证据五:《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明涉案卷烟的价格。以上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其形式、内容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对本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并经签字确认。综上所述,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构成了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
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烟草专卖品涉案案值13000.00元的10.00%的罚款,罚款金额计1300.00元。对先行登记保存的13.0条卷烟予以返还。
1300.00元
汉川市烟草专卖局
2024-01-10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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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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