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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道奇商贸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艾春连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630105059147410K所属地区:青海省
企业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鲍家寨村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宁城北市监罚字﹝2024﹞33号
该公司生产的洗洁精不合格,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违法现场的基本情况:店内着一整套生产机器,未发现有生产迹象,库房内存放200瓶日月山高效除油洗洁精。以上为当事人违法标的物的规格,使其于以后的询问笔录前后呼应,逐步形成证据链。 2、询问笔录1份,证明2024年8月7日办案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就当事人违法事实产生的时间、地点、违法标的物的来源、去向、价格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询问,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基本情况。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抽检的洗洁精为不合格产品。 5、当事人销售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0瓶洗洁精被当事人销售往新疆。 6、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召回的200瓶为合格洗洁精被扣押。 7、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资质合法。
1、没收违法生产的洗洁精200瓶;2、违法所得2500元(俩仟伍佰元)整;3、罚款1750元(壹仟柒佰伍拾元)整。
1750.00元
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市场监督管理所
2024-09-03
2
宁北市监处罚〔2023〕27号
其他经济违法行为
当事人:艾春连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西宁道奇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059147410K 住所(住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鲍家寨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艾春连 身份证件号码:132922197003075228 经查,2022年3月前后,当事人生产销售“红日金盾”牌高级玻璃水,2022年8月26日,西宁市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会同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该产品现场进行了抽检,抽检发现现场有“红日金盾”牌高级玻璃水60瓶,后经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2023年6月2日,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将编号为TXZJ/HG20220828018《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签收,未提出重新检验的要求。现场检查没有发现“红日金盾”牌高级玻璃水,也没有生产迹象。“红日金盾”牌高级玻璃水每瓶成本价2元,销售价为3元,剩余55瓶已销售。该案货值金额为180元,违法所得为5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违法现场的基本情况,以及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基本陈述和违法标的物的规格,使其于以后的询问笔录前后呼应,逐步形成证据链。 2、询问笔录1份,证明2022年6月2日办案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就当事人违法事实产生的时间、地点、违法标的物的来源、去向、价格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询问,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基本情况。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当事人微信收款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剩余55瓶玻璃水被当事人销售。 6、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资质合法。 根据以上调查的事实,2023年6月2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宁北市监罚告〔2023第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将未检验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以未检验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的有关规定,因当事人生产工艺不达标且生产的玻璃水未经检验就对外出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故有从重的行政处罚情节,决定依法对当事人给予从重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55元(伍拾伍元)整; 2、罚款540元(伍佰肆拾元)整。 若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书面申请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携持缴款码至农行西宁市城北支行缴纳罚款,缴款码: 。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城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540.00元
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市场监督管理所
2023-07-03

经营异常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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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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