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长湖之源饮品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郭雄 | 注册资本:200.000000万元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420822579863066C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沙洋县后港镇沿湖大道1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沙洋市监处罚﹝2026﹞15号
2025年9月17日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荆门市食品药品质量检验所对当事人生产的包装饮用水(生产日期2025/9/13,净含量:18.5升)进行了监督抽检,经该检验所检验,其结论为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29198-2014《食品安全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并于同年10月22日出具了《检验报告》(NO:2025SC0995)。同年10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并下达了沙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沙洋市监责改2025HG08号),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暂停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立即召回销售的不合格食品、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经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9月13日生产了长湖之源牌包装饮用水1500桶,以2.5元/桶的批发方式销售了1040桶,计销售金额2600元;以7元/桶的零售方式销售了400桶,计销售金额2800元;以5元/桶到厂自取方式销售了60桶,计销售金额300元;合计销售额5700元。截止2025年11月26日已销售完毕,当事人涉案食品货值金额5700元,获取该食品财产收益5700元。另查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饮用水时未按规定落实主体责任,无法提供生产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及销售记录。还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7月10日、7月19日生产经营的两批次长湖之源牌包装饮用水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29198-2014《食品安全标准包装饮用水》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已于2024年11月11日被本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二项、三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十三项之规定,本局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5700元;3.罚款50000元。以上罚没金额合计为55700元。
50000.00元
沙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2-06
2
沙洋市监处罚﹝2024﹞505号
经查,2024年7月10日,当事人生产涉案桶装饮用纯净水500桶;2024年7月19日,生产涉案桶装饮用纯净水500桶。两个批次桶装饮用纯净水共计1000桶。尔后,当事人以2.5元/桶的批发价格销售给代理商,生产成本为1.5元/桶。2024年7月23日,受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荆门市食品药品质量检验所对上述批次桶装饮用纯净水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检验,上述桶装饮用纯净水的“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止2024年8月23日,当事人已将该批次桶装饮用纯净水全部销售给代理商,销售金额为2500元,除去生产成本1500元,其从中获取利润1000元。另查,2023年8月22日,受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荆门市食品药品质量检验所对当事人2023年8月20日生产经营的桶装饮用纯净水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所检桶装饮用纯净水的“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年12月11日,本局依法给予了当事人相应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合格桶装饮用纯净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本案调查的事实,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予以下列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二、罚款50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51000元。
50000.00元
沙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1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