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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崂醇啤酒有限公司

在营(开业)企业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吕健注册资本:700.000000万
统一信用代码:91370214MA3C5YQK2E所属地区:山东省
企业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团彪村288号乙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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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青即市监处罚﹝2025﹞990号
据举报人称:“蛇毒63°啤酒”未标注产品标准代号,且质量低劣。2025年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生产车间内有两条啤酒生产线,仓库内存放崂醇啤酒约500箱,未发现蛇毒63°啤酒(类型:麦芽威士忌)。当事人提供不出威士忌的生产许可。及根据举报人提供的“蛇毒63°啤酒”标签照片,当事人未经许可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威士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我局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16年1月25日办理了营业执照,主要从事酒类经营、酒制品生产,办理了《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1537028204841),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为:酒类,类别编号:1503,类别名称:啤酒,品种明细:1.熟啤酒2.鲜啤酒3.特种啤酒,发证日期均为:2024-06-14,有效期均至:2029-06-13。当事人于2025年1月10日生产的涉案“蛇毒63°啤酒”,其标签显示:名称:“蛇毒63°啤酒”,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见喷码,配料:崂山地下泉水、澳洲一级麦芽、上等酵母、啤酒花,生产商:青岛崂醇啤酒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团彪村288号乙,电话:0532-66771903,保质期:长期,储存条件:5-25°C避光阴凉干燥处保存,勿高温或冷冻存放,许可证标号:(SC11537028204841),原麦汁浓度:63°P,酒精度:≥53%vol,类型:麦芽威士忌,其标签未标明产品标准代号;依据啤酒生产标准GB/T4927-2008啤酒规定:啤酒是以麦芽、水为主要原料,加啤酒花(包括酒花制品),经酵母发酵酿制而成的、含二氧化碳的、起泡的,低酒精度的发酵酒。依据威士忌生产标准GB/T11857-2008威士忌规定:威士忌是以麦芽为原料,经糖化、发酵、蒸馏、调配而成的蒸馏酒。因涉案“蛇毒63°啤酒”是以麦芽为原料,经糖化、过滤、二次糖化、过滤、三次糖化、过滤、发酵、蒸馏等步骤制作而成,所以不属于啤酒而属于威士忌。依据《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2020版),啤酒(类别编号:1503)和威士忌(类别编号:1505)是不同类别,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之规定,需要重新办理食品生产许可。截止案发,当事人共生产上述“蛇毒63°”威士忌51箱,成本价1160元/箱,成本共计59160元。现销售50箱,销售价1520元/箱,1箱中的4瓶作为留样,2瓶送人,货值金额共计77520元,违法所得共计18000元。
当事人能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案发后,能够及时中止违法行为,并于2024年4月20日主动向审批部门提交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主动改正或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已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决定处罚种类和罚款额度都按减轻处罚裁量。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生产经营威士忌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蛇毒63°啤酒”标签未标明产品标准代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之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 10 倍的罚款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故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但鉴于当事人主动改正且及时中止违法行为,能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二项?“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明确区分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二)减轻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的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 二、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即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零肆拾元整(¥155040.00)。
155040.00元
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7-22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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