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洮南市洪生药业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潘洪生注册资本:5.000000万
统一信用代码:91220881MA17G90B76所属地区:吉林省
企业地址:吉林省白城市洮南市二龙乡保民村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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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洮市监处罚〔2025〕106
经查,2022年5月,长春医药公司女业务员通过电话联系当事人潘洪生,以邮政快递邮寄、货到付款的方式将“地西泮”和“阿普唑仑”邮寄给当事人潘洪生,当事人共计支付购药款750元(其中:“地西泮”15元/瓶*20瓶,共计300元,“阿普唑仑”15元/瓶*30瓶,共计450元)。截止事发,“阿普唑仑”销售3瓶,销售价为0.2元/片,违法所得60元(3瓶*100片*0.2元/片),“地西泮”销售3瓶,销售价为0.2元/片,违法所得60元(3瓶*100片*0.2元/片)。剩余“阿普唑仑”27瓶、“地西泮”17瓶全部都过期处理了。当事人购进药品“地西泮”和“阿普唑仑”时未索取、查验供货单位的相关材料、凭证,未履行查验义务。当事人经销假药“地西泮”和“阿普唑仑”涉及货值金额 1000 元,违法所得120元。 另查明,当事人对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潘洪生销售假药的《不起诉决定书》、《检察意见书》无异议,对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认定潘洪生销售假药的事实无异议。
1.当事人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应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当事人销售假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的规定,应当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经比较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罚则,依据“择一从重”原则,本局认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能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及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 一、没收违法所得120元,上缴国库; 二、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
30000.00元
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6-05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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