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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祥合水产品店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李英文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330381MA2L1KJB0G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塘下镇海安农贸市场(自主申报)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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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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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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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瑞市监处罚〔2024〕71号
2023年10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经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依法对瑞安市祥合水产品店实施检查。现场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的《检验报告》(No:2310953010和No:2310953011)各1份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 :XBJ23330381304534411和No:XBJ23330381304534412)各1份。《检验报告》(No:2310953010)显示该店于2023-10-10购进的鳊鱼,经检验恩诺沙星,μg/kg,标准指标≤100,实测值959,经检验不合格;《检验报告》(No:2310953011)的报告显示该店于2023-10-10购进的泥鳅,经检验恩诺沙星,μg/kg,标准指标≤100,实测值292,经检验不合格,同时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7个工作日内有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的权利。现场执法人员未发现上述2批次食品,也未发现恩诺沙星相关物品。现场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1张小票和2份收款记录。现场检查由当事人经营者李某某全程陪同,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拍照取证。当事人涉嫌经营不合格食品,本局于当日依法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3年10月11日当事人销售的鳊鱼和泥鳅被本局依法抽检,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检验报告》(No:2310953010和No:2310953011)显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涉案批次鳊鱼是当事人于2023年10月11日从瑞安市菜篮子批发交易市场采购,重量3.5kg,均已销售,无法召回,进货价格16元/千克,销售价格24元/千克,违法经营额84元,违法所得84元;涉案批次泥鳅是当事人于2023年10月10日从瑞安市菜篮子批发交易市场采购,重量5kg,均已销售,无法召回,进货价格18元/千克,销售价格28元/千克,违法经营额140元,违法所得140元;以上合计违法经营额224元,合计违法所得224元。 另查明,当事人店铺经营面积15平方米,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本局认为: 一、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 二、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之规定。 鉴于在本局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为首次违法,货值金额低,无证据显示当事人明知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符合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形。 本局决定: 一、对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24元;2、处罚款5000元。 二、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立即改正。 以上合计罚没款5224元(上缴国库)。
5000.00元
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1-15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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