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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大家乐百货超市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李成洋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330683MA2FHHEY0A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浦口街道棠头溪村棠北新村62号(住所申报)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嵊烟处[2024]第64号
2024年6月20日15时17分,本局检查人员在浙江省浦口街道棠头溪村棠北新村62号朝西二间李成洋的经营场所依法实施检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不在场,负责店内经营的李春秋在场。现场负责人李春秋未能当场提供当事人的委托书,经本局检查人员电话询问当事人证实双方确为委托经营关系。后本局检查人员从该经营场所内查获其用于销售的卷烟南京(佳品)等共计12种16.6条,其中:南京(佳品)1条、芙蓉王(硬蓝新版)1条、利群(软红长嘴)1条、利群(软长嘴)1条、利群(长嘴)1条、钻石(荷花)1条、苏烟(五星红杉树)1条、利群(软蓝)1条、双喜(软经典)2条、云烟(紫)4条、利群(夜西湖)1.6条、钻石(硬玫瑰紫)1条,上述卷烟外包装封装完整。因无法提供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购买证明,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本局检查人员杜大海(执法证号:11060552035)、钱科伟(执法证号:11060552032)经批准后在检查现场依法对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李春秋全程陪同并配合接受检查。李春秋对本次检查无异议,对现场采取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不陈述、不申辩。现场未发现其他涉嫌违法证据,现场无其他特殊情况。 2024年6月21日,本局依法委托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上述卷烟进行鉴别检验。后鉴别检验结论显示,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卷烟。经查明,2024年6月19日晚上,李春秋经当事人同意从一个上门推销卷烟的陌生男子(身份不明)手里一次性购得上述真品卷烟南京(佳品)等共计12种16.6条,用于销售牟利,违法进货总额3066元。截至被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日,上述卷烟尚未售出。当事人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码为:330683111477。 以上违法事实有《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询问笔录》、《鉴别检验报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当事人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九条、《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中“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种类)中违法程度“一般”的处罚档位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处以违法进货的真品卷烟的进货总额3066元的6%的罚款,罚款金额计人民币183.96元,上缴国库。 查获的真品卷烟南京(佳品)等共计12种16.6条(每品种各检验损耗0.1条,予以补偿),予以发还。
183.96元
嵊州市烟草专卖局
2024-07-04
2
嵊市监处罚〔2024〕288号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5月10日从嵊州市闽红食品有限公司购入了7包同批次贵州风味五香肉干用于当事人超市零售使用,购入价格为10元/包,销售价格为12元/包,该批次贵州风味五香肉干标称信息如下:产品名称:五香肉干;生产许可证号:SC10452232010343;生产日期:2023/04/03;保质期:12个月;制造商:黔西南州顶味园食品有限公司;产地:贵州黔西南州。当事人在购入上述7包同批次五香肉干后一直放置于经营场所内的货架上销售,直至2024年5月10日本局现场检查时止,尚有4包超过保质期的五香肉干未售出,并被本局现场依法扣押。因当事人未记录详细销售台帐,剩余3包五香肉干的销售时间已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定。至此,当事人被查获的经营过期食品的货值金额为48元,违法所得0元。另查明:当事人经营食品的场所使用面积为45平方米。
SourceURL:file:///home/pkgsj/Desktop/案件2024/大家乐百货/处罚决定书.wps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限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对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停止销售,及时销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等情况,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十一)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4包贵州风味五香肉干;2.罚款3100.00元。
3100.00元
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6-14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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