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盈多多食品销售超市(个体工商户)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罗莹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11503MA9KGMUF2F | 所属地区:河南省 |
| 企业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昌镇行政路19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信平市监处罚〔2024〕107号
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平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信平市监处罚〔2024〕107号
名称:信阳市平桥区好又多购物广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503MA9KGMUF2F
住所: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行政路19号
经营者:罗莹
身份证号码:41302819720715470X
联系电话:18937661577
2024年9月30日,我局委托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信阳市平桥区好又多购物广场进行监督抽检。2024年11月5日,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局《检验报告》(No:A2240608416102018C),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将前述《检验报告》送达信阳市平桥区好又多购物广场,由该店店长靳冬飞现场签收,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2024年9月30日抽检的同批香蕉。当事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检申请。经局领导审批,2024年11月15日我局对信阳市平桥区好又多购物广场生产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立案调查。
经查,信阳市平桥区好又多购物广场在采购该批次“香蕉”时未查验该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未保存进货票据凭证。截至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当日,该批香蕉已全部售完。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吡虫啉”类农药。2024年11月5日当事人在其超市门口主动张贴召回公告,对能够召回的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实施集中销毁,拍有张贴召回公告的照片。鉴于该香蕉的特殊性,公告期满后,已销售的“香蕉”召回数量为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证明信阳市平桥区好又多购物广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香蕉;
2、送达时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信阳市平桥区好又多购物广场店长靳冬飞收到《检验报告》和该批次香蕉销售情况,并拍摄照片一组;
3、《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证明石家令取得合法主体资格和许可经营的情况;
4、 罗莹、靳冬飞《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人身份。
5、《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信阳市平桥区好又多购物广场生产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事实经过。
6、召回通知图片和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信阳市平桥区好又多购物广场整改情况。
结合省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和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本案中,根据查证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当事人虽然销售的香蕉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但有证据可以证明,且根据常识也可以判断,并非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导致食用农产品不合格,虽然当事人销售的香蕉存在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情形,但当事人的销售行为与香蕉农药残留超标这一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按照认定违法行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行政法治精神,不应追究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的行政法律责任。
但是,信阳市平桥区好又多购物广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信阳市平桥区好又多购物广场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3年版)》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裁量标准:违法情形为“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因此确定裁量等级为从轻”,裁量基准为“给予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和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桥区人民政府申请复
-元
信阳市平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23
2
信平市监处罚〔2023〕029号
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
1、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黑加仑葡萄干3罐(共计:0.786千克);2、没收违法所得66.85元;3、处10000元的罚款,合计罚没款10066.85元。
10000.00元
信阳市平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5-0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