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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加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2裁判文书 10+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谢玉兰注册资本:3698.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3012459942938XR所属地区:湖南省
企业地址:宁乡县金洲新区银洲北路089号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2-05-20
(2022)湘0182民初3102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金洲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
宁乡市人民法院
2
2020-12-01
(2020)湘0124民初8682号
买卖合同纠纷
湖南金洲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甘**
宁乡市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2-09-14
2022-06-14
(2022)湘0182民初3102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400000.00元
民事案件
2
2016-10-29
2016-10-20
(2016)湘0124执1991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申请执行人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金洲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3
2016-10-29
2016-10-11
(2016)湘0124执1159号
买卖合同纠纷
周**与湖南金洲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4
2016-10-29
2016-10-11
(2016)湘0124执1891号
买卖合同纠纷
曾**与湖南金洲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5
2016-10-11
2016-10-11
(2016)湘0124执2183号
买卖合同纠纷
浏阳市攀峰塑业有限公司与湖南金洲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6
2016-10-11
2016-10-11
(2016)湘0124执1875号
买卖合同纠纷
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开源农副产品销售中心与湖南金洲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7
2016-09-02
2016-09-02
(2016)湘0105民初3047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湖南金洲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170379.13元
民事案件
8
2016-06-17
2016-06-17
(2016)湘0105民初3047号
申请保全案件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湖南金洲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5555100.00元
民事案件
9
2016-03-16
2016-03-16
(2016)湘0124民初576号
买卖合同纠纷
周**与湖南金洲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43000.70元
民事案件
10
2015-02-19
2015-02-19
(2016)湘0102财保33-1号
申请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金洲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动物庄园食品有限公司、李清定、文先华、文先爱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1795142.00元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宁市监处罚﹝2025﹞258号
经查明,当事人在用的产品编号为21R-04590的分汽缸于2021年12月29日投入使用,2024年7月1日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依据《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21-2016》8.1.6.1:“定期检验 检验周期 金属压力容器检验周期 金属压力容器一般于投用后3年内进行首次定期检验。”之规定,上述分汽缸应于2024年12月28日前进行首次定期检验,当事人由于年底事情较多耽搁了,未及时将上述分汽缸申报检验。上述分汽缸检验周期到期后当事人也没有采取停用措施,继续使用,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半个月。另查明,当事人安装有一台锅炉,锅炉上连接有三段蒸汽管道:1、锅炉至产品编号为ZR2100541的分汽缸的管道;2、产品编号为ZR2100541的分汽缸连接至二楼生产车间产品编号为21R-04590的分汽缸的管道(标识DN65);3、产品编号为21R-04590的分汽缸连接至车间内制粒机的管道(标识DN65)。当事人历年来均按时将上述锅炉及蒸汽管道申请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进行检验,2021年和2022年度的检验报告均将第1、2段管道作为锅炉范围内管道按锅炉的检验规程进行了检验,第3段管道管径为48mm,小于50mm,不在《特种设备目录》范围内,不属于特种设备,不需要检验。2023年1月4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召开了《工业管道检验作业指导书》修订研讨会,2023年11月7日召开了技术委员会研讨会,于2024年2月18日形成了一份《锅炉与用热设备之间连接管道检验方案》的会议意见,确定第2段管道为锅炉范围外管道,需要单独按工业管道的检验规程进行检验。因此,2023年3月和2024年3月,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锅炉的两次检验,并未包含第2段管道。当事人以为和以前一样,锅炉和管道全部经检验合格,因此一直正常使用上述蒸汽管道。2025年1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使用的上述分汽缸及蒸汽管道未经定期检验,立即对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2025年1月21日,当事人使用的上述蒸汽管道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初步检验符合要求。2025年3月10日,当事人使用的上述蒸汽管道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首次定期检验符合要求,并办理了使用登记证。2025年3月12日,当事人产品编号为21R-04590的分汽缸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首次定期检验符合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罚款2万元,上缴国库。
20000.00元
宁乡市市监局
2025-04-15
2
宁市监案字﹝2023﹞413号
经查明,当事人在办公楼一楼左侧设立餐饮服务场所,为公司员工和偶尔来公司的员工家属提供就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该餐饮服务场所自2023年4月30日设立以来,每天为公司员工提供餐饮服务,平均用餐人员15人,员工用餐全部由公司补贴,员工刷卡用餐不收费,早餐刷卡0.1元,中餐刷卡0.2元,晚餐刷卡0.3元,只是为了做个记号,计算员工就餐的餐数,员工家属来公司用餐,真实收取费用,费用入公司财务账,与该餐饮服务场所无关。员工就餐的水电费由公司支付,没有单独计算,2023年4月30日至2023年6月2日查封时为止,采购就餐原材料费用为7076.7元。货值金额总计7076.7元,当事人获违法所得7076.7元。执法人员于6月2日对当事人的厨房采取就地查封行政强制措施。
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 没收违法所得7076.7元;2. 处罚款50000元,上缴国库。以上罚没款共计57076.7元,上缴国库。
50000.00元
宁乡市市监局
2023-07-0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