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县中水镇加清综合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尤加清 | 注册资本:0.0005万元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2520526MA6DP7BM5U | 所属地区:贵州省 |
| 企业地址: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中水镇新街上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威市监处[2023]174号
经查实,当事人于2016年11月29日经注册登记后在威宁县中水镇新街上开展烟花爆竹销售等经营活动。当事人以2.0元/粒的价格向云南省昭通市白港物流市场购进2盒7号“南孚电池”共120粒、购进5盒5号“南孚电池”共300粒,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销售,并标注“南孚电池售价5元/对”。2023年04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接投诉后对该店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7号“南孚电池”82粒,产品名称:“南孚电池”,标称生产商: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规格:7号;5号“南孚电池”300粒,产品名称:“南孚电池”,标称生产商: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规格:5号,经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鉴定为涉嫌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南孚”专用权电池。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商品进行了扣押并进行录像和拍照。经询问,当事人陈述共购进了120粒7号“南孚电池”、共购进300粒5号“南孚电池”,购进价格均为2.0元/粒,已销售了7号“南孚电池”38粒、已销售了5号“南孚电池”0粒,标注销售价格均为2.5元/ 粒(5元/对)。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的规定,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38粒“南孚电池”获利(2.5-2.0)×38=19元。涉案“南孚电池”货值金额为:(82+300)×2.5=955元。
本案对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构成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的情况及当事人销售的商品中有“南孚电池”的事实;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南孚”专用权电池和采购“南孚电池”时未履行索证索票的事实;
3、现场照片4张,证明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摆放涉案侵权产品“南孚电池”的事实;
4、现场照片1张,证明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摆放涉案侵权产品“南孚电池”明码标价5.0元/双(2.5元/粒)的事实。
5、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协助打击销售假冒南孚、丰蓝1号电池产品的投诉报告》、(2023)南孚307060号鉴定报告等1套(共9页),证明“南孚”商标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合法持有,当事人销售假冒“南孚电池”的行为侵犯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6、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信息;
7、《威宁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威市监强措[2023]9-9)、《威宁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威市监解强(2023)9-6)、《财物清单》及扣押过程录音录像光盘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侵权产品“南孚电池”实施及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8、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为首次违法的事实;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办案人员具有执法办案资格。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认可。
罚款0.191万元#没收违法所得#
1910.00元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7-14
2
威农〔种子〕罚〔2023〕4号
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
1、没收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大好2012”3袋;
2、没收违法所得65元人民币;
3、并处罚款10000元人民币。
以上罚没款共计10065元人民币。
10000.00元
威宁县农牧局
2023-05-2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