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武汉市江岸区刘其林水产品店(个体工商户)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刘其林注册资本:1.0万元
统一信用代码:92420102MAEMFTQ25F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堤角田园市场水产-2号门面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岸市监处罚〔2026〕72号
经查,2026年2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店内检查,发现使用的电子秤(品牌:金旺,型号:TCS-150),未有检定合格标识,未取得合格证,涉案的电子秤当事人向市场内流动推销人员购买,现金付款没有购货凭证,购买时间是2025年10月。当事人在购买该电子秤后便开始使用,没有申请过强制检定。因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当事人没有做交易记录台账,故无法认定损失、无法计算违法所得。2026年2月6日,我局收到武汉市计量标准质量研究院出具的《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26LX826000831-001),经鉴定,该电子秤存在不破坏铅封就能对电子秤进行与计量性能有关的参数调整的功能,不符合JJG539-2016《数字指示秤检定规程》6.1款计量安全性的要求,鉴定结果为三级不合格。...[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对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使用的电子秤未取得强制检定合格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对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使用的电子秤计量不准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鉴于两种违法行为之间有关联性,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处罚,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六条第(五)项:“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五个裁量阶次:(五)从重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含本数)范围内确定;只规定有罚款上限,未规定罚款下限的,在上限值的70%至上限值(含本数)范围内确定。”及《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实施下列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三)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抄袭、串通、篡改计量比对数据,伪造数据、出具虚假计量校准证书或者报告,侵害消费者权益;”之规定,承办人决定将当事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当事人此计量器具(品牌:金旺,型号:TCS-150);(二)罚壹仟肆佰元。
1400.00元
武汉市江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6-12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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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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