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方县望龙郡红华便利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勾朝进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520521MA6GKQMB2C | 所属地区:贵州省 |
| 企业地址: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望龙郡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方市监处罚[2023]293号
经查,大方县望龙郡红华便利店注册于2017年12月13日,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21MA6GKQMB2C,经营者:勾朝进,经营场所: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望龙郡,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含酒类)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其他食品销售(瓜子、辣椒)。
2023年6月20 日,大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望龙郡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大方县望龙郡红华便利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检查中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摆放有一台用于销售食品称重的电子计价秤(型号:ACS-30,编号:65275,生产厂家:永康市香海衡器厂,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该台电子计价秤上张贴有计量强制检定合格证(检定日期:2016年11月18日、有效期:2017年11月17日),且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该台电子计价秤合法有效的计量强制检定合格证书。
上述这台电子计价秤是该便利店经营者于2016年在大方县佳鑫一家五金店购买的,据当事人经营者勾朝进介绍,该便利店是2016年从其侄子手上转手经营,直至2017年12月13日才变更登记自己名下,该台电子计价秤从购买之后使用到被我局执法人员2023年6月20日对该便利店进行检查这段时间,该便利店都一直将这台电子计价秤摆放在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食品称重使用。上述电子计价秤于2016年11月18日申请强制检定,有效期至2017年11月17日,由于该便利店人少事多,当事人疏忽大意,导致上述这台电子计价秤超过强制检定有效期后该便利店继续使用到2023年6月20日被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仍未按规定申请强制检定,所以我局执法人员2023年6月20日对该便利店进行检查时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这台电子计价秤的计量检定合格证(印)及有效计量检定合格证书,在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后该便利店立即更换新的计量器具并送检。
再查,由于该便利店属于个人经营,未建立有销售记录和财务账目,不知道上述电子计价秤超过有效期后,该便利店从超期到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共使用这台电子计价秤称重了多少食品。当事人的成本支出难以计算,故当事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
经查询《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当事人使用的上述这台电子计价秤属于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539-2016)的规定,当事人使用的上述这台电子计价秤的检定周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规定,当事人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电子计价秤经营散装食品的行为,构成了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
本案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年7月12日,经当事人勾朝进签字确认,由勾朝进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2023年7月12日,经当事人勾朝进签字确认,由勾朝进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真实有效的事实。
证据(三)2023年7月12日,经当
罚款0.04万元#
400.00元
大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8-2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